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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于侵占与他人共有的走廊通道的核心观点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原告杨明沉购得位于闻喜建设银行办公楼*楼***室,已经合法占有,虽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其作为业主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业主或其他行为人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建设单位或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加建、改建入户门和砖墙,改变楼道用途,侵占与原告及他人共有的走廊通道,原告杨明沉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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