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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和代书遗嘱应遵循哪一份遗嘱,并且遗产内容是如何分配?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0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梁祖松、许文强诉称,原告梁祖松、许文强的母亲韦南与继父梁某戊在婚后自建有坐落在XXXX楼房一栋。2004年8月16日,继父梁某戊立下遗嘱:将上述房屋中属于他个人所有的产权全部留给原告梁祖松、许文强共同继承,他人不得干涉。该遗嘱经柳城县公证处公证。2011年6月,继父梁某戊病故,而被告梁旭东、梁文杰、梁亚希不协助原告梁祖松、许文强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继承人梁某戊遗留的坐落于XXXX楼房一栋(房产证号:柳城房权证字第XXX号,共有证号:柳城房共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柳城国用XXX字第XXX号)的1/2产权份额由原告梁祖松、许文强共同继承,归原告梁祖松、许文强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梁旭东、梁文杰、梁亚希辩称,虽然父亲梁某戊在2011年6月14日重新立了遗嘱,但未经过公证处公证,因而认可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的附加条件是原告梁祖松、许文强必须对父亲梁某戊进行生养死葬。在父亲梁某戊病故时,被告梁文杰及丈夫邓南为父亲梁某戊购买墓地和棺材共花人民币11500元,原告梁祖松、许文强应如数支付给被告梁文杰;被告梁旭东还辩称,原告梁祖松、许文强口头承诺每人给30000元给梁旭东的儿子梁某己,原告梁祖松、许文强亦应如数支付给被告梁旭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韦南与梁某戊再婚夫妻关系(198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韦南与前夫生育有二子即原告梁祖松、许文强,梁某戊与前妻生育有一子二女即被告梁旭东、梁文杰、梁亚希。韦南与梁某戊在婚姻存续期间建有坐落于XXXX楼房一栋(房产证号:柳城房权证字第XXX号,共有证号:柳城房共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柳城国用XXX字第XXX号)。梁某戊于2004年8月16日立下遗嘱并经柳城县公证处以(2004)柳证字第XX号作出公证书,遗嘱内容为:“一、我决定在我死后,将上述房屋中[坐落于XXXX楼房一栋(房产证号:柳城房权证字第XXX号,共有证号:柳城房共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柳城国用XXX字第XXX号)]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产权全部留给我的两个继子许文强和梁祖松两人共同继承,他人不得干涉;二、作为附加条件:1、我要求许文强和梁祖松两人必须承担我的生养死葬及相关费用(包括:我有病时要出钱给我治病并服侍我、护理我,在我年老、生病、行动不便时照顾我的生活起居、为我洗衣煮饭等),如果他们哪个不尽到上述义务,则他不能继承我的上述遗产;2、许文强和梁祖松继承我的上述遗产后在还未出卖该房屋之前,假如我的亲生儿子梁某庚因违法被没收个人房屋之后,而我的亲生孙子(即我儿子梁旭东的儿子)梁某己既未成年又无自己的房屋时,许文强和梁祖松要允许我的亲生孙子梁某己在上述房屋中的第四层楼内居住。”2014年6月14日,梁某戊又立有一份遗嘱,但该遗嘱未办理公证。梁某戊于2011年6月24日病故,被告梁文杰及丈夫邓南为梁某戊购买墓地支出人民币8000元、棺材支出人民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1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自书、代书等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遗嘱继承附有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履行义务。本案中,被继承人梁某戊生前先后立了两份遗嘱,即公证遗嘱和代书遗嘱,根据法律的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代书遗嘱,故应按照公证遗嘱办理。在公证遗嘱中附有原告许文强和梁祖松必须承担被继承人梁某戊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原告许文强和梁祖松应依遗嘱履行该义务。被告梁文杰及丈夫邓南为被继承人梁某戊购买墓地支出人民币8000元、棺材支出人民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11500元,属被继承人梁某戊的丧葬费用,虽然被告梁文杰出具的收条不是正式发费,但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许文强和梁祖松应当支付11500元给被告梁文杰。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梁祖松、许文强口头承诺每人给30000元给梁旭东的儿子梁某己辩解意见,不属于本案遗嘱继承审理的内容,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梁祖松、许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人民币11500元给被告梁文杰;

二、被继承人梁某戊遗留的坐落于XXXX楼房一栋(房产证号:柳城房权证字第XXX号,共有证号:柳城房共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柳城国用XXX字第XXX号)的1/2产权份额由原告梁祖松、许文强共同继承,归原告梁祖松、许文强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梁祖松、许文强负担200元(已交纳),被告梁旭东、梁文杰、梁亚希负担2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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