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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看待双方并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押金交纳时间问题?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0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陈悦军(甲方)与朱金花(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悦军将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给朱金花使用,租期为2015年1月1至2017年12月31日;第二项,租金及押金,双方约定本房屋租期内租金为半年一付,(先付)。分别为:2015年计人民币9万元,2016年计人民币12万元,2017年计人民币12万元。押金,是作为乙方诚信履行本合同各条款之规定,向甲方交付的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合同到期,经双方确认后返还乙方)。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悦军将涉案房屋交付朱金花经营餐饮,朱金花向陈悦军支付了半年的租金45000元,后从陈悦军处借款19500元。陈悦军、朱金花均认可2015年下半年租金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但朱金花未向陈悦军支付押金及2015年下半年租金。经法院释明,朱金花表示如陈悦军拒领现金,其可通过转账或第三方提存的方式交纳租金及押金,但其后在法院给予合理期限内仍未向陈悦军履行交纳租金及押金的义务。此外,朱金花明确表示就合同解除后装修损失问题,其另案主朱。

庭审中,陈悦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1、解除陈悦军、朱金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朱金花将涉案房屋腾退给陈悦军;3、朱金花给付拖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2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朱金花承担。经询,陈悦军表示其主朱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27000元包括朱金花向其借款19500元以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7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悦军、朱金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正确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朱金花应向陈悦军支付押金,并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租金,但其拖欠至今未付,且经陈悦军起诉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现陈悦军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朱金花占有、使用房屋即丧失了合同基础,应将涉案房屋腾退交还给陈悦军,故陈悦军要求朱金花将涉案房屋腾退的请求合理,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陈悦军要求朱金花给付拖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其要求2015年7月1日至7月31日的租金部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朱金花给付借款19500元的诉求部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合同解除后房屋装修损失问题,朱金花明确表示其另案主朱,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判决如下:一、解除陈悦军与朱金花于二○一五年一月一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朱金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街×房屋腾退给陈悦军;三、朱金花给付陈悦军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陈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朱金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悦军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照片、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出租方能否以承租人未及时支付押金及租金为由主朱解除合同。就此问题,本院认为,押金是由当事人依约定而创设,其实质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及债权的实现,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初即应当交纳,以实现押金设立之目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合同一旦签订,出租方即负有限期交付房屋之义务,承租人亦负有按期交纳租金和押金之义务。本案中,双方虽并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押金交纳时间,但已经在合同中写明“押金是作为乙方诚信履行本合同各条款之规定,向甲方交付的保证金”,根据押金的性质、双方约定及租赁合同的交易惯例,朱金花亦应当在接收房屋后及时交纳。现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租期三年,但直至2015年7月陈悦军诉至原审法院之时,朱金花仍未交纳押金,且在原审法院给予明确的给付期限内亦未交纳。现陈悦军以朱金花未及时交纳押金及下半年房屋租金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对其该项主朱予以支持,是妥当的,并在合同解除后,判令朱金花向陈悦军腾退涉案房屋及支付相应租金,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朱金花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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