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孟某1称,孟某与李某为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子孟某4、次子孟某2、三子孟某3;长女孟某1。母亲李某于2008年2月13日病故,父亲孟某于2003年因病去世。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村×号的房产为原告及其父母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村×号的房产为父母出资所建,因此×村×号的房产为父母夫妻共同财产,现父母去世,请求法院对上述财产依法进行继承分割。
2、被告辩称
被告孟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
首先,双方父母去世的时间原告说的不属实,母亲是2008年2月12日、父亲是1999年7月8日去世的,二人共五个子女,还有一个孟xx在1990年去世。其次,原告诉称的房产情况也是错误的,1987年12月9日经父母主持,三个中证人,一个代笔人代笔写了分家单,将三所宅院进行了分家。孟某2分得后院即×号即涉案房屋,分家后子女都各自独立生活,×号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归孟某2所有,并且孟某2家在此居住至今,所以孟某2不认可原告出资建房的情况。而且原告的诉讼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双方的母亲2008年去世,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母亲过世后,原告和几个被告偶尔有联系,但从未主张过权利。孟某2认为原告所诉的财产不是遗产,是属于被告个人的财产。
被告孟某3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87年12月9日,父亲孟某、母亲李某将家产分别给了子女,其中我分得前院瓦房5间。分家后,我与家人在该宅基地内居住至今,因我分得的房屋陈旧,为确保家人的安全,我将上述老宅翻建为北房6间。原告要求继承我现在居住的房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4辩称:我既不参与,也不主张权利。
二、法院查明
孟某与李某为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五个子女,长子孟某4、次子孟某2、三子孟某3;长女孟某1,次女孟xx(1990年去世,未成家生育子女)。其中母亲李某于2008年去世,父亲孟某于2003年去世。
孟某1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的房产为其与父母的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的房产为父母共同财产,自父母去世后均未进行析产继承,因此现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析产继承。
孟某2、孟某3对孟某1所述不予认可,称父母早在1987年进行分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内的北房五间已经分给了孟某2,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的北房五间已经分给了孟某3。孟某2、孟某3分别提交了各自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家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孟某2、孟某3称分家后,都是按照分家单赡养的父母,并且自己分得的房产在土地确权时,也分别颁发了土地使用证。
孟某2否认涉案房屋的正房五间为孟某1与父母的共同财产,称孟某1根本没有出过资;孟某3称自己当初受分的涉案房屋,因为房屋年久失修,后来在原址重新建了正房六间,所以也不存在孟某1继承的问题。
孟某4对孟某2、孟某3陈述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并也提交了自己所持有的分家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证实。
孟某1对上村委会证明、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土地使用证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并且被告在确权之前也未告知过原告,双方也未就房屋权属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属于程序违法。对于分家单,孟某1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父母、三被告、中证人并没有在分家单上签字或捺印,并且×号房屋是自己与父母的共有财产,其他人无权处分,因此该分家单不具备效力,不能作为分家之依据。但是孟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其与父母共同出资所建;对于孟某3所称的房屋重建问题,孟某2不予认可,称其仅仅是对原来房屋的翻修,并且是孟某在1992年加盖了一间,所以才是六间。
诉讼中,法院依法对中证人孟某5进行了调查。孟某5对此表示,该分家单书写时孟某、李某均在场,执笔人系根据孟某、李某的意思而书写的分家单,所载分家情况是孟某、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当时农村分家并不一定要求分家人在分家单上签字或捺印,所以孟某、李某就没有在该分家单上签字或捺印。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对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院内的房产,孟某1称其为自己与父母共同修建,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孟某1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存在出资等能够使房屋产生共有后果的行为,但是孟某1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孟某2、孟某3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其主张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院内的房产属于其与父母的共同财产缺乏依据,故法院对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关于涉案分家单的效力问题。孟某1以该分家未通知自己、分家单上未有父母的签名或捺印为由,认为该分家单系被告三人的单方行为,因此不具备分家的效力,但是根据法院对中证人孟某5的调查,其明确表示该分家单书写时孟某、李某均在场,分家所载分家情况是孟某、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当时农村并不一定要求分家人在分家单上签字或捺印,同时结合之后情况来看,孟某2、孟某3、孟某4兄弟三人也是按照该分家单所载内容来履行房屋分割、父母赡养的,因此根据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其系孟某、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其应当合法有效。法院支持。
就本案分家单的法律性质来讲,应当属于赠与合同。是原被告的父母将涉案的房产分别赠与了孟某2、孟某3、孟某4兄弟三人,该赠与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孟某2、孟某3、孟某4三人据此也分别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在孟某、李某去世后,涉案房产已不再属于其可供分割的遗产,故原告现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继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