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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诉争房屋的价值重新评估时,评估费应该由谁来出?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4-1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白某诉称:2008年11月2日,我与李某签订关于某区住宅楼某号经济适用房的产权及资产说明协议,约定我以李某的名义实际出资购买该套房屋。早在签订协议之前,我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一直居住至今。2011年我女儿与李某的儿子离婚。2012年李某起诉我要求返还原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达成的关于购买北京市某区某号经济适用房的协议无效;2、李某返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178686.64元;3、李某返还装修费36112.62元;4、李某赔偿购房损失补偿款1020480.35元;5、李某赔偿我因购买诉争房屋所产生的福利损失64180元;6、李某支付评估费9880元。


  2、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我与白某之间不存在购房协议,更不存在协议无效的问题。白某所指的协议仅是一份说明,没有任何协议的意思,而且内容上根本没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在有书面文件的前提下,白某提供的电话录音不应作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依据。白某不具备购房需求,没有借名买房的必要。我一直认为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基于这种认识在双方儿女离婚分割财产时做出了巨大让步。双方儿女离婚后,我已经将白某在某区房屋的出资返还,还给付白某女儿白某乙111万元折价款,但我对涉诉房屋的出资却没有得到体现。如果本案按照借名买房处理,将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并导致巨大的不公平。我同意返还白某的购房出资款和装修款。


  二、法院查明


  白某与李某原系姻亲关系。2005年1月28日,白某的女儿白某乙与李某的儿子李某乙登记结婚。2011年7月1日,二人离婚。


  2007年11月21日,李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李某购买的房屋坐落于某区住宅楼某号;购房款为167731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


  2008年11月2日,李某与白某签署《关于某区住宅楼某号经济适用房的产权及资产说明》,内容为:房屋属性为经济适用房;房屋购买指标为李某单位以抽号方式产生,由白某乙抽号获取;房屋按套内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4005.04元,总价款167731元;房屋出资人为白某,已付清全款;在取得该房的购买权时,李某乙、白某乙及家长李某、贾某曾找到李某丙、陈某商议此事,征求意见后,由于李某丙及陈某自身原因放弃该房购买权;因李某财力有限,同意该房购买款由白某出资。


  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白某提交2007年5月28日分两笔向李某汇款48000元和120000元的汇款凭证及开发商出具的购房款171372元发票。白某另交纳专项维修资金3427元,契税1713.72元、产权代办费700元、房屋登记费40元、印制费10元、测绘费60元。


  庭审中,白某称2009年开发商交付诉争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为此,白某提交装修合同,支付装修款及购买装修材料的票据,支付物业费、水、电、燃气费等票据佐证。


  2010年2月20日,诉争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于李某名下,房屋坐落登记为某区某号;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审理中,白某申请对诉争房屋的装修及现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法院随机摇号确定,委托北京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评估。2012年11月25日,该评估机构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假定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市场价格为1212000元,装修价格为23279.61元。白某交纳评估费9880元。2013年10月24日,白某于重新审理过程中以房屋市场价格增长过高为由申请法院对诉争房屋现价值进行重新评估;李某认为重新评估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对房屋价值重新进行评估。应认为原评估报告的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4日,现尚未超过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期,虽现房屋价格波动较大,但考虑诉争房屋的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且现尚不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故白某申请重新评估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准许。


  另查,2011年7月1日,双方子女白某乙和李某乙在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确认:双方共同承担债务30万元;位于北京市某区x号房屋归二人共有,双方于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委托房屋中介机关将房屋出售,出售所得款在扣除应承担的债务后,所剩余款由双方均分。


  2012年3月19日,白某乙与李某乙在北京市某区法院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位于北京市某区y号房屋归李某乙所有,李某乙于2012年5月20日之前支付白某乙房屋折价款111万元,白某乙于收到该笔款项后一个月之内搬出该房屋;该房尚欠银行贷款由李某乙负责偿还;李某乙出售该房屋时由李某乙垫付的营业税由李某乙、白某乙二人平均分担;双方尚欠白某乙之父白某借款13万元由李某乙于2012年5月20日前负责还清。经询,李某乙已给付白某乙111万元、白某13万元。


  另查,2008年2月22日,白某与李某就双方对上述某区房屋和诉争房屋的出资进行核算,确定李某出资金额为239247.56元,白某出资金额为255433.9元;白某出资部分不参加李某乙、白某乙以及李某的财产分配。李某认为此核算明细可以表明双方非借名买房关系。白某则认为此核算明细白某的出资系其个人财产,与双方儿女财产无关。


  庭审中,白某称为筹集购房款,其与原工作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无法享受单位福利,而造成自行负担物业费和供暖费的福利损失。


  再查,李某已起诉白某、孔某及白某乙返还原物一案。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某区住宅楼5层某经济适用房的产权及资产说明》、房屋产权证、购房款发票、评估报告书、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确认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关于北京市某区x号房屋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2、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白某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十七万七千三百二十二元七角二分;


  3、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装修费二万三千二百七十九元六角一分;


  4、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白某购房损失六十万元;


  5、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虽然白某与李某未针对诉争房屋签订正式的书面房屋买卖协议,但结合双方签订的《关于某区住宅楼x经济适用房的产权及资产说明》,白某在诉争房屋交付后对房屋装修并入住至今,以及诉争房屋的原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产权证的原件均由白某持有的情况,应认为双方实际就白某使用李某的购房指标购买诉争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形成了借名买房关系。因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白某借名买房行为违反了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双方基于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李某应返还白某已支付的购房款和相关税费。同时,白某应返还李某诉争房屋。鉴于李某已另案起诉,故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装修费,合同无效后白某要求赔偿装修损失系合理请求,根据评估结论对装修损失的数额予以确定。


  基于诉争房屋价值提升和白某已在该房中居住的实际情况,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对白某产生一定信赖利益损失,但考虑到双方在借名买房时明知诉争房屋属限制上市交易的房屋,双方对协议无效的后果均负有过错,以及白某与李某原系姻亲关系,双方形成借名买房交易并非单纯以获利为目的,白某与李某就双方对上述某区房屋和诉争房屋的出资进行核算,确定李某出资金额为239247.56元,白某出资金额为255433.9元;白某出资部分不参加李某乙、白某乙以及李某的财产分配。李某认为此核算明细可以表明双方非借名买房关系。白某则认为此核算明细白某的出资系其个人财产,与双方儿女财产无关。因此根据评估结论,在扣除白某已付购房款的前提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对白某的损失予以酌定。关于白某主张的福利损失,因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性,且无充分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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