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方某诉称:方某与周某系继母子关系,1998年5月29日方某与周某之父周某1登记结婚(再婚),周某1(2006年5月14日去世)与前妻齐某6(已去世)所生之子周某(独生子),登记在周某1名下房屋位于石景山区某区某栋某层某号房屋,建筑面积:74.75平方米。当年购买该房屋时使用方某与周某1工龄款,剩余款是方某用自己的存款现金18000元支付的,购买该争议房屋所有权。房产证与购房合同及交款发票,还有周某1与前妻齐某6的死亡证明原件都在周某手里保管,方某无法提供。死者周某1生前未留下任何遗嘱,双方为该遗产发生纠纷,周某用酒瓶子在方某面前进行恐吓,方某生活上没有安全感,迫使方某离家现暂住女儿董某家,因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方某诉讼请求。1、判令涉案房屋依法继承,方某享有房屋的75%,对方享有25%;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方某提出使用齐某6、周某1的工龄,剩余是由方某的剩余款支付不符合事实。周某1、齐某6于1974年结婚,齐某6系某单位职工,周某1是军人,某单位分配齐某6一间平房,1981年将平房交还单位,福利分房调至老山,房主是齐某6,之后将老山房屋交还某,享受福利分房,调至涉案房屋,1995年根据相关政策,周某1、齐某6与某单位签订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其中使用周某1、齐某6工龄各28年。房屋系二人共同财产。1998年周某1再婚,某退回多收款,完成标改成。涉案房屋仍然是齐某6、周某1的共同财产。涉案房屋不存在使用方某工龄的问题。周某1住院至死亡方某没有出钱出力,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周某1将涉案房屋所有购房材料交给了周某。标准价房款是由齐某6、周某1交付的。周某1用自己的公积金补交了5000多元,其中2184元是婚前财产,剩余部分是婚后财产,退款的1465.43元也应从其中扣除。1108.9元是周某1对方某的债务;方某的工龄至2003年是25年,至2000年的时候工龄是22年,不是28年,材料中方某的身份证号和方某的身份证号出生年份不符,前者是1955年出生,后者是1957年。28年的工龄使用的是齐某6的。
被告齐某1、齐某2、齐某3、齐某4、齐某5辩称:均要求依法继承。
三、审理查明
周某1与齐某6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周某,1997年5月21日齐某6死亡,1998年5月29日周某1与方某再婚,2006年5月14日周某1死亡。周某1的父亲周某2于1958年死亡,母亲周某3于1987年死亡。齐某6的母亲关某于1997年10月22日死亡,其父亲齐某7于2006年11月2日死亡,齐某7和关某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齐某6、齐某1、齐某2、齐某3、齐某4、齐某5。周某1和齐某6死亡时均未留有遗嘱。
1995年,周某1签署《职工购买住宅楼房申请表》载明:购房人为周某1,工作单位为某总公司某厂,现住址为某区某栋某号,是否已购:购,爱人情况为齐某6,工作单位为某厂,同居一处家庭成员情况为周某。与购房人关系为父子关系。
1995年12月21日,买方(乙方)周某1与卖方(甲方)某总公司签署《某出售公有住房合同》(某房字某号),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为某区某号楼某号,按标准价出售给乙方。购买现住房折扣,为负担价的5%;工龄折扣为0.6%;成新折扣为1.5%。乙方实际应付的价款为32809.1元。乙方在交付首期购房款时,按每平方米17.5元的标准,将维修基金1342.78元交给甲方。
1995年12月19日,周某1交纳购房款17530.48元,1996年3月周某1交纳购房款15950.26元。
2000年8月5日,涉案房屋退款1465.43元。
2000年6月27日《某职工二次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登记表》显示:购房人周某1,房屋坐落某区某栋某号住房,原购房工龄男28年,女28年,退原房工龄男30年,女28年。新购房工龄男30年,女28年。
2000年12月18日,《退已购房房价款结算表》载明,周某1,房屋座落某区某号楼某号,已付金额33159.90元。增值额11933.07元,退款金额44192.97元。涉案房屋标改成退原购房44192.97元。同日,周某1购买涉案房屋的标改成首期付款44192.97元。
2000年13月14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载明,涉案房屋购房款核算,本期应交纳购房款5867.23元。
2000年13月20日,周某1因交房款支取公积金5860元。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某分中心公积金对账单显示:周某1,1997年7月31日的公积金为364.48元;1998年7月31日的公积金为2578.95元;1999年7月31日的公积金为4824.67元。2000年8月11日的公积金本息合计7571.91元。
2000年12月31日,买方(乙方)周某1与卖方(甲方)某生活服务管理中心签署新的《某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编号为“某房字某号”,房价款及其他费用收缴明细表显示,涉案房屋坐落为某区某号楼某号,姓名周某1,工龄:男30年、女28年,房价款48069.30元,住房面积74.75平方米,过户登记费22.4元,印花税25,公共维修基金1943.5,合计50060.2。甲方同意乙方按成本价购房,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485元,乙方享受下列优惠:2.工龄折扣为0.9%;成新折扣为2.0%;乙方实际应付的房价款为48069.30元。
2002年5月19日,涉案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周某1。现涉案房屋由周某实际居住。
2003年3月25日方某的退休证载明,方某,1957年5月出生,参加工作时间1977年2月,退休时间为2003年3月。
方某为肢体残疾四级,现居住于其女儿董某处,1992年方某与董某1离婚后董某由其父亲董某1抚养。
庭审中,双方对工龄有争议:方某主张购买涉案房屋使用的是其工龄,为此主张:2000年5月25日北京某制品厂盖章的《购买某公有住房情况调查表》显示,我单位职工方某,申请购买某区某栋某号住房,先将有关情况证明如下:方某,身份证号×××,职务会计,参加工作时间1972年4月31日,工龄28年。对方对此不认可,称方某身份证上为1957年,该调查表显示是1955年不相符。周某等主张购买涉案房屋使用的是齐某6的工龄,为此周某提供2017年12月14日,北京某有限公司某厂出具证明,兹证明原我单位职工齐某6同志,1968年10月参加工作,1996年12月退休。后于1997年5月病故,特此证明。方某及其他当事人对此真实性认可。
庭审中,各方认可周某1、方某和周某一家一起生活。方某主张其和周某都有照顾周某1;周某主张周某1病重的时候都是周某在照顾。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1、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涉诉房屋由方某、周某、齐某1、齐某2、齐某3、齐某4、齐某5继承,其中,方某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43.5%,周某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47.5%,齐某1、齐某2、齐某3、齐某4、齐某5分别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1.8%;
2、驳回方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第一,根据涉案房屋购买时间及产权取得时间,涉案房屋在齐某6与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期间交纳部分购房款,故该部分购房款对应的所有权份额应为周某1和齐某6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该部分中一半为周某1遗产,齐某6死亡后,因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产即涉案房屋份额中齐某6个人的份额应当由齐某6的父母、周某、周某1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割。因齐某6的母亲关某和其父亲齐某7均在齐某6死亡后去世,且均未就应继承齐某6的财产留有遗嘱,故应由齐某1、齐某2、齐某3、齐某4、齐某5、周某继承。
第二,涉案房屋补交购房款发生在周某1和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使用其夫妻关系共同财产交纳的购房款对应的份额为周某1和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中其中一半为方某所有,一半为周某1遗产。第三,周某1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份额部分应由方某和周某进行继承。综上,涉案房屋应由方某、周某、齐某1、齐某2、齐某3、齐某4、齐某5依法继承,应当参照购房款的出资金额、工龄折算、公积金交纳情况、赡养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各自应继承的份额。对于方某庭审中主张其支付18000元给周某1用于支付购房款的主张,因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