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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继承房屋若以前有过金钱投入,分配时该怎么办?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1-1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李某诉称:父母拥有位于房山楼房一套。父亲于2000年9月26日病逝,未留有遗嘱。母亲于2010年10月2日病逝,母亲去世前立公证遗嘱:母亲的房产份额由我继承,由北京某公证处公证。我与父母生前长期一起居住并照顾二老,父亲去世后因弟李某2其子尚小,其妻在外地工作,所以全家与我和母亲同住,我和母亲帮助他们照看孩子。母亲去世后,李某2其子还小,此房离学校近,为了方便其子上学,我才同意他们继续居住,因此未作房产变更过户手续。现在孩子在市里上学,不在此居住,我也面临退休,因我未婚想回去居住,和兄弟姐妹有个照应,所以提出产权变更要求,经过近三个月的协商,李某3、李某4同意我用合理的市场价格收购他们的产权份额,李某2、李某5不同意我的收购。原因一质疑母亲的遗嘱,二用某小区无产权房和我做产权交换,让我放弃我的产权份额,我未同意,因此产生纠纷。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2、被告辩称


  李某2辩称: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应归李某1所有。父亲生前多次表示死后把房产留给孙子,并立有口头遗嘱;我自小与父母共同生活,并且独自出资对房屋进行修缮、装修,2017年5月至10月,装修费用239 879.2元,并且增建20平米自建房;自父亲去世,我给母亲雇保姆照顾,尽到了对老人养老送终的义务;父母平时起居都是我和李某5照顾。原告除休息日回家,平时未与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亦未帮我照顾李某1。原告所持遗嘱内容与我母亲对我所述有出入,母亲真实意思是让原告居住,房子最终留给唯一的孙子李某1。公证书也表明不允许她卖。对遗嘱真实性质疑。母亲病危期间办理公证遗嘱,没有行为能力,此遗嘱无效。原告已有独立住房,曾表示将父母房子卖掉。公证遗嘱不允许她买房证明她没有处分权,所以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


  李某1辩称,同意李某2的答辩意见。


  李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母亲在病重期间,做公证遗嘱时神智是清楚的,不糊涂,是根据母亲自己的意愿做的。做公证遗嘱的主要原因是李某没结婚,想给她住,怕别人不让住,母亲就把自己的份额给了李某。不准李某卖也是因为还没结婚,如果李某结婚了,不允许她带走或者卖掉。如果没结婚,李某就可以自主决定,不允许别人干涉。遗嘱是我母亲自己的意思,我同意李某支付我折价款,我父亲去世时没留遗嘱。


  李某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遗嘱是李某5领着我找的公证处,公证处到医院为我母亲做的遗嘱。买房的时候李某2还在上学,他没有掏过钱。我父亲去世时也没提过遗嘱的事。


  李某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对遗嘱有异议。母亲是说只给原告住,不许她卖,不许她结婚带走房子,最后把房子留给孙子李某1。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某6、赵某夫妇生前共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女李某3、次女李某5、三女李某、长子李某4、次子李某2。李某1系李某2之子。李某6于2000年9月26日去世,赵某于2010年10月2日去世。


  李某6生前系北京市房山区某公司退休人员,位于房山区涉诉房屋原系公租房,李某6租赁期间将涉诉房屋阳台打通并进行扩建。1992年12月31日,李某6与北京市房山区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标准价购买涉诉房屋,房价款共计7680.58元。1996年11月11日,李某6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6名下。2010年9月21日,赵某向北京市某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遗嘱内容:“我叫赵某,我和丈夫李某6有坐落于房山区楼房一套,我丈夫李某6已去世多年,现在我年事已高且身患重病,为了避免将来我去世后,因我的遗产继承问题引起纠纷,特立遗嘱如下:待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小女儿李某继承,但不允许她卖。”同日,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赵某去世前给付李某10万元钱用于涉诉房屋装修。赵某去世后,涉诉房屋由李某2及家人居住使用。2017年5月1日,李某2与北京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2017年9月26日至9月27日,李某通过银行给李某2转账10万元。现因涉诉房屋继承问题,李某诉至本院。2018年3月12日,李某1申请参加诉讼,本院追加李某1为本案当事人。2018年3月12日庭审中,双方认可涉诉房屋现值150万元。2018年3月26日庭审中,双方对涉诉房屋价值及装修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2申请房屋现值鉴定。2018年6月20日,李某2撤回鉴定申请。


  庭审中,关于涉诉房屋继承问题。李某2辩称李某6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如其妻所生子女为男孩,涉诉房屋由李某1继承,且购买涉诉房屋时其出资3000元,并申请证人王某、陈某出庭作证。李某2辩称赵某于2010年9月25日通过杨某立有代书遗嘱,涉诉房屋由李某1继承,遗嘱现由李某持有,并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李某、李某3、李某4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李某否认其持有代书遗嘱。李某1、李某5对证人证言认可。此外,李某2申请证人李某、臧某出庭作证。李某自述系李某2所雇佣保姆,证实李某2对赵某照顾较多。臧某自述与赵某系同事关系,赵某生前表示涉诉房屋由李某1继承。李某、李某3、李某4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李某1、李某5对证人证言认可。


  关于公证遗嘱,李某4、李某3认可。李某4自述赵某立公证遗嘱时兄弟姐妹都在病房外,公证遗嘱由其于2010年9月21日领取,并给兄弟姐妹每人复印一份。李某5认可立公证遗嘱时其在病房外。李某2自认2010年9月22日知晓赵某在北京某医院病房所立公证遗嘱。李某2、李某5对公证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立遗嘱时赵某意识不清,且赵某仅表示房屋由李某居住。公证遗嘱应无效。李某2、李某5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公证遗嘱无效。


  关于涉诉房屋装修及扩建部分。李某2主张其装修、扩建涉诉房屋花费20余万元,李某、李某3、李某4对装修花费不予认可。对于涉诉房屋扩建部分,均称李某6夫妇在世时就已扩建。李某2申请价值评估,后撤回评估申请。李某5主张赵某去世时留有存款10万元应作为遗产分割。李某自认该10万元系赵某生前给付其用于房屋装修,该10万元已于2017年9月26日至9月27日转账给李某2,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李某3、李某4认可李某陈述事实。李某5不认可。李某2不认可该款项为装修款,辩称其委托李某理财,该10万元是给付李某2个人的钱,并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证实2018年3月向李某转账20万元。李某不予认可,称其与李某2之间的其他款项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2018年8月20日,李某2向本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称公证遗嘱非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已申请北京市某公证处申请复查,故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法院中止本案诉讼。


  三、法院判决


  1、位于房山区涉诉房屋由原告李某继承;被告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房山区涉诉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


  2、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2房屋折价款各十二万五千元。


  3、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位于房山区涉诉房屋。


  4、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李某2所称李某6、赵某生前立有口头遗嘱,房屋由李某1继承,所称口头遗嘱,不符合遗嘱法定形式,口头遗嘱无效。涉诉房屋系李某6通过房改取得,与李某6夫妇身份关系有关,应属李某6夫妻共同财产。李某6先于赵某去世,且生前未留有遗嘱,涉诉房屋属于李某6的份额部分由李某6的继承人赵某、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2、李某法定继承。赵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其享有涉诉房屋份额由李某继承。李某2、李某5对公证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赵某表示李某仅享有涉诉房屋居住权,且赵某立遗嘱时意识不清无行为能力,但李某2、李某5在赵某立有公证遗嘱后已收到公证书,知晓遗嘱内容,均未提出异议。且李某2辩称在赵某立有公证遗嘱后,还曾立有代书遗嘱,关于赵某立公证遗嘱时意识是否清晰,其前后表述相互矛盾。李某2、李某5认为公证遗嘱无效,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二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应不予采信。故公证遗嘱有效,赵某享有房屋份额由李某遗嘱继承。结合双方对房屋现值的认定、各继承人应继承房屋的份额,公证遗嘱的内容等因素,涉诉房屋由李某继承,李某参照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结合各自继承份额,给付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2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李某6夫妇生前对涉诉房屋进行扩建,法院对涉诉房屋继承的处理不影响行政机关对扩建部分合法性进行认定。涉诉房屋现由李某2居住使用,但涉诉房屋已由李某继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保护当事人利益实现,李某2应将涉诉房屋腾退给李某,腾退时间应酌情考虑。李某要求李某2迁出户口的诉讼请求,并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该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赵某生前给付李某10万元钱用于房屋装修,现房屋已由李某2进行装修,李某已给付李某2装修费用10万元,李某2否认该10万元为装修款项,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对其抗辩主张,应不予采信。其与李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李某5、李某2要求将该10万元作为遗产继承,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李某2主张装修花费20余万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该抗辩理由及要求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李某2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公证书的效力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其向北京市某公证书申请复查的行为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其要求本案中止诉讼的申请,应不予准许。希望双方当事人尊重老人遗愿,能够平和的对待纠纷,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合情合理的处理目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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