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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谈一起错综的继承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3-2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张某非诉称:张某光与张某元系顺义区大X村村民。张某光于2000年4月去世,张某元于1993年5月去世,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张某林、长女张某枫、次子张某非、次女张某蓝。其中,长子张某林于1995年7月去世。张某林与刘某洋系夫妻关系,该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张某凡、长子张某蓝、次女张某雨、次子张某宁。因张某非与张某蓝就父母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非依法继承父亲张某光、母亲张某元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宅基院内9间房屋的遗产份额,即前排北房东数1至3间归张某非所有。


  二、被告辩称


  张某蓝、张某宁、张某雨、张某凡、刘某洋共同辩称:不同意张某非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无论是原有的五间北正房,或是目前现有的南正房四间,均是张某林、刘某洋的夫妻共同财产。宅院内原有老房9间,其中旧北房5间建于1971年、南正房4间,建于1980年。建旧北房5间时,张某光被批斗,家中事务均由张某林、刘某洋夫妻主持。张某元无业。张某林自1955年参加工作,盖旧北房5间时担任信用社主任一职,收入较高。刘某洋在农村从事医生,收入较高。张某枫已结婚单过。张某蓝未参加工作。根据张某非的诉讼请求,张某非自认1971年盖房与其无关,没有张某非的出资。


  1971年建房是由张某林、刘某洋夫妇出资、出力新建,出资约1000元。砖是张某林去小店砖厂买的。小瓦是张某林从张镇买的。六车石头是张某林从庞山买的。姜林瑞、杨元当时是大车把式,拉材料系请该二人用车所拉。建房时,张某林请的无偿帮工,只需管饭,不需要给工钱。无偿帮工有刘瑞启等。旧南正房4间,建于1980年。建房时,张某光退休(张某光1977年患半身不遂,丧失自理能力)。张某元无业。旧南正房4间自1981年一直由张某蓝居住使用。任何人未提出过异议或主张过任何权益。旧南正房南侧西墙于2002年全部倒塌,由被告张某蓝夫妇建成。旧北正房5间,因主体坍塌,张某蓝夫妇于2014年拆除新建。


  三、审理查明


  涉诉宅院《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登记为张某光,现保存在刘某洋手中。张某非表示,《土地使用证》系张某光去世后,刘某洋自张某光家中取走。刘某洋表示,系刘某洋于2007年自土地科所领取。


  涉诉宅院内原有北侧北房5间、南侧北房4间。张某非表示,北侧北房建于1971年、南侧北房建于1979年。六被告表示,北侧北房建于1971年,南侧北房建于1980年。2014年2月26日,张某蓝夫妇将北房拆除,并修建了新的房屋。张某林、张某非等人之间未进行过分家。


  刘某洋提交了1971年1月31日《分家单》,以证明张某林在街北原有二间半北房,后与张某蓝协商,张某林到涉诉宅)建房,张某蓝给张某林补贴一些材料费。


  四、法院判决


  张某光名下《土地使用证》所载宅院内南侧四间北房中的三间归张某非所有;剩余房屋归张某蓝、张某宁、张某雨、张某凡、刘某洋共同所有。


  五、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北侧北房建于1971年,南侧北房建于1979年或1980年。北侧原有北房已拆除。建北侧北房及南侧北房时,家庭中参与劳动的人员不一致,故两排北房的所有权人并不一致。


  根据1971年1月31日《分家单》,“张某蓝、张某林兄弟二人协商同意其弟张某林将原有西屋两间半折给张某蓝永远所有,张某林重新到盖房,经双方协商同意特做此协商为证。”


  根据农村风俗,分家系平辈兄弟之间的事宜。本案中,张某蓝、张某林系堂兄弟,补贴款880元也是代表张某蓝给付给张某光。此后,张某光一家修建北侧北房,且家庭事务系由刘某洋夫妇主持,故北侧北房应视为张某光、张某元、张某林、刘某洋的共同财产。


  就南侧北房的所有权问题,因建南侧正房时,张某枫已结婚另过,并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参与行为应视为帮工;张某光系学校教师离休有收入,张某林系工人,张某元在家劳动,刘某洋系接生员,张某非在家劳动。综上,南侧北房的所有权应归张某光、张某元、张某林、刘某洋、张某非共同所有。由于张某蓝、张某枫均放弃其所有权份额,故其份额由其他继承人进行平均分割,故计算继承份额时,张某蓝、张某枫的份额不再计算。


  张某元于1993年去世,其财产份额应由其丈夫张某光、长子张某林、次子张某非进行法定继承,张某光、张某林、张某非各分得1/3的份额。张某林于1995年去世,其财产份额应由其妻刘某洋、父亲张某光、长女张某凡、长子张某蓝、次女张某雨、次子张某宁共同继承,每人分得1/6。张某光于2000年去世,张某光的份额应由次子张某非、张某林法定继承,即张某非分得1/2的份额,张某凡、张某蓝、张某雨、张某宁共同分得1/2的份额。由于北侧北房已由张某蓝拆除,故现有情况下,根据上述三次继承的发生情况,可以得出张某非所应得份额与其主张的房屋份额大体相符,故可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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