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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2-25

  原告李某,男,74岁,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常某,女,70岁,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李某红(李某之女),女,50岁,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李某强(李某之子),男,45岁,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刘某,男,52岁,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王某红,女,44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王某林,女,40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李某荣,女,70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起诉到法院诉称:原告李某和常某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强、一女李某红,刘某系李某红丈夫。李某父母李某福与李王氏婚后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李某,次女李某芬,三女李某荣。李某福于1987年病故,李王氏于1955年去世。李某芬于2009年去世。李某芬有二个女儿分别为王某红、王某林。1955年,李某与常某结婚。1956年二人用工资和陪嫁购买了位于大兴区15号房产一处。按照当时习俗,房屋登记在家长李某福名下。1987年,在李某福去世前夕,因房屋年久破损,加之人口增加,原告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出力对房屋进行翻建和扩建。到2010年,没有任何人对房屋产权提出异议。2010年因占地拆迁,原告方与相关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房屋现已拆除。2013年,王某红、王某林向法院提出分家析产纠纷诉讼,鉴于诉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李某福,房屋可能存在其他权利人,故法院要求原告如主张共有权,必须先进行所有权确认诉讼。故请求法院确认拆迁补偿款805480元属于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林、王某红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李某福生前于1956年出资购买了争 议房屋,登记在李某福名下,原告并未出资和翻扩建,该房屋属于李某福的遗产,始终未分割,处于全体继承人共有状态,因拆迁获得的全部利益属于全体继承人共有。且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与争 议房屋无关,拆迁协议中并无原告诉讼请求涉及金额。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被告李某荣未答辩。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李某福与李王氏婚后生有二女一子,即李某、李某芬、李某荣。李某芬与王某生育王某红、王某林。1955年李王氏去世。

  1955年,李某与常某登记结婚。1956年李某福购买诉争房屋。当时的房产所有证的权利人登记在李某福名下。1965年李某福退休。1985年李某退休。1987年5月李某芬去世。1987年9月李某福去世,其继承人未对15号院内房屋进行分割。因李某福在世时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15号院的产权证书,故李某福去世后,房屋管理部门于1987年告知李某办理继承公证,并给公证处出具了信函。此后,李某未办理相应继承公证,故15号院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权人仍为李某福。

  房产档案中记载了以下内容:1987年,原房屋所有证有北灰房3.5间,产权人李某福,于1987年将北房挑顶为瓦房,现产权人李某福,系为同一人,此次纠正过来。1988年,李某福去世,此件不制证,注销存档,已让其子李某去公证处办理公证继承。

  2010年,15号院所在地区拆迁,北京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8日要求15号院所在地区及其他拆迁地区未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报被拆迁人身份,并对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进行协商,逾期未申报的,将按产权不明房屋给予货币补偿后先行拆迁。

  2010年,王某林、王某红以李某及李某荣为被告在大兴区法院提起法定继承之诉,要求将15号院内房屋作为李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并主张享有相应房屋产权份额。

  2010年8月,李某之女李某红、李某红之夫刘某、李某红与刘某之女刘某冰及李某之子李某强就拆迁15号院内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述四人将15号院房屋交付,现已拆除。五原告一直居住在15号院,直至2010年拆迁。因15号院内房屋已不存在,且王某红、王某林坚持要求分割15号院内房屋,故法院下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后二原告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李某红的拆迁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李某红应享受房屋拆迁补偿为429426元。与拆迁补偿协议相对应的搬迁测绘表上载明1号房屋的被搬迁人为李某红。该房评估价桥为412598元,其他附属物,装修等16828元。

  刘某的拆迁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刘某应享受房屋拆迁补偿376054元。其对应的搬迁测绘表上载明幢号为5的房屋。

  幢号为6、7的房屋被搬迁人为刘某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号为1、5、6、7房屋即为本案争议的四间北房。

  2011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红、王某林起诉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五原告称1987年他们共同出资出力将原有的灰房三间半翻建为北房四间,且没有使用原有的建筑材料;李某福对于翻建没有出资出力。被告王某红、王某林则称1987年并非完全拆除重建,而是将房顶换成瓦房,三间半变成四小间房。双方各执一词。

  法院最终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15号院内的老北房四间最早登记在李某福名下,李某福为权利人;1987年房产档案再次明确指出产权人系李某福;因此,原告称实际买房人系李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1987年房产档案记载,当时将北房挑顶为瓦房,灰房3.5间变成自然间4间,因此,五原告所称老房全部拆除再翻建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1987年为部分翻建。考虑到1987年部分翻建时,李某福已是80多岁老人了,需要他人照顾,因此,本院认定五原告为出资出力人。另外,五原告长期在诉争的老北房四间居住,必然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和修善,这也是视为对房屋的一种添附。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诉争房屋的老北房四间中(幢号1、5、6、7),五原告占有70%份额,李某福占有30%份额。关于整个院落的附属物、设备及房屋装修,多属于易消耗品,因此,本院认定这部份属于五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确认李某红和刘某名下的幢号1、5的房屋拆迁价格及整个院落的附属物、调备及房屋装修属于五原告所有,理由正当,但要求过高,本院仅支持部分。判决内容为:

  一、确认北京市大兴区15号院幢号1的房屋价格中二十八万八千八百元属于李某、常某、李某红、李某强、刘某所有;其余一十二万三千七百七十九元属于李某福所有;

  二、确认北京市大兴区15号院幢号5的房屋价格中二十六万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属于李某、常某、李某红、李某强、刘某所有;其余二十一万二千八百一十六元属于李某福所有;

  三、确认北京市大兴区15号院中附属物、设备、及房屋装修补偿价属于李某、常某、李某红、李某强、刘某所有;

  四、驳回李某、常某、李某红、李某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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