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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张建国与李秀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八名子女:长女张梅、次女张丽、三女张华、四女张强、长子张明、次子张伟、三子张杰、四子张勇。
张建国于1996年5月8日去世,未留遗嘱。李秀英于2008年9月25日去世,未留遗嘱。张明于2023年2月28日去世,王芳为张明之妻,二人育有张小明、张小华。张伟于2015年4月23日去世,赵静为张伟之妻。
李秀英去世前,其名下留有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一号房屋。该房屋系1998年7月1日,李秀英与北京市某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李秀英于1999年11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李秀英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所有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直到现在该房产的产权份额也没有进行过任何分割。
张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依法继承一号房屋。张梅、张华表示认可家庭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同意平均分割。张强表示认可家庭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但称买房的钱是自己掏了一万,剩下的是张勇出的,当时是自己提倡买的房子,李秀英没有钱。
张勇表示认可家庭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但不同意平分,称这个房子是自己和母亲一起居住的,这个房子是自己和母亲的产权。
王芳、张小明、张小华表示认可家庭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服从法院判决,称从来不知道有买卖的事情,仅仅是从邻居那里听到了房子买卖了,从未听父母提过买卖房屋的事情。
赵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放弃继承权声明,在声明中放弃被继承人李秀英的所有遗产。
法院评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房屋所有权归属如何认定,以及遗产应当如何分割。
关于房屋所有权的认定:
法院认为,李秀英于1998年购买了一号房屋并于1999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系李秀英的个人财产。李秀英死亡后转化为遗产。
关于张勇提出的涉案房屋由张勇和张强出资,张勇和张强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的意见,法院认为,出资与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必然的联系,张勇的该项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张强要求处理其出资问题的请求,因其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中途退庭,在第二次开庭过程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继承方式的确定: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当事人均未举证被继承人留有有效遗嘱,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李秀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梅、张丽、张华、张强、张明、张伟、张杰、张勇。
因张明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因由张明继承的份额中一半属于其配偶王芳的财产,另一半依法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王芳、张小明、张小华继承。张伟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应由张伟继承的份额由其配偶赵静继承。因张丽、赵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遗产分割的具体方案: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张勇认为自己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张杰、张华、王芳、张小明、张小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张勇是在李秀英去世后搬到涉案房屋居住的,张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对张勇的该项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房屋如何分割问题,张勇虽提出要求继承整套房屋,但在法院给定期限内未提交有履行折价款能力的证明,故法院依法按份进行分割。
最终判决:一号房屋由张杰、张梅、张华、张强、张勇、王芳、张小明、张小华共同继承,继承后,张杰、张梅、张华、张强、张勇各占1/6份额,王芳占1/9份额,张小明、张小华各占1/36份额。
律师胜诉心得
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
准确把握法定继承的基本原则: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和份额进行分割,这是胜诉的基础。
正确理解出资与所有权的关系:及时指出出资与房屋所有权没有必然联系,出资人不能因此主张房屋所有权,这是驳斥对方主张的关键。
证据收集全面充分:提交了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关键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代位继承规则的正确运用:准确运用代位继承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对于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继承人,其应继承的份额如何处理。
诉讼策略得当:坚持要求平均分割,不被对方的"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等主张所干扰,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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