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情介绍
王某与刘某系夫妻,育有一女王某1。1999年,二人在甲公证处分别立下公证遗嘱,约定将共同居住的一号房屋(单位房改房)由女儿王某1继承。
2000年,刘某去世。2003年,王某与崔某再婚,并签订《再婚公约》,约定:“各自婚前房产,去世后由原子女继承;再婚配偶仅享有居住权至终老。”
婚后,王某与崔某共同购买了二号房屋(成都住宅)、三号房屋(成都办公用房),均登记在崔某名下。
2018年,王某去世。王某1要求按遗嘱继承一号房屋,并分割四川两套房产中属于父亲的份额。
崔某及继子李某反对,称:
一号房屋是王某婚后才签合同购买,遗嘱无效;
王某1长期在国外,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遗产;
再婚公约约定“双方都去世后子女才能继承”,现在不能过户。
刘某的妹妹刘某2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支持王某1。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 一号房屋由王某1继承50%份额(母亲刘某的遗产部分);
✅ 二号、三号房屋由崔某占75%,王某1占25%(即父亲王某遗产部分的一半);
❌ 驳回崔某“王某1未尽赡养义务不分遗产”的主张;
❌ 驳回李某的继承请求;
✅ 确认崔某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但不得阻碍王某1行使产权。
三、法院说理要点
1. 公证遗嘱有效,房改房属原夫妻共同财产
一号房屋虽于2000年签约,但1998年已分配、缴款、折算夫妻工龄,属王某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福利性财产;
刘某去世前已具备取得产权的实质条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1999年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刘某的50%份额由女儿继承。
2. 再婚公约不能否定子女对生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再婚公约仅约束王某对自己份额的处分,即其50%份额需待崔某去世后方可由女儿继承;
但刘某的份额不受再婚协议约束,女儿可立即继承;
居住权≠所有权,崔某可居住,但不能阻止共有人行使权利。
3. 继子女未形成抚养关系,无继承权
李某成年后王某才与崔某结婚,未形成事实抚养关系;
偶尔照顾不构成法律上的扶养,不享有法定继承权。
4. 无法证明“未尽赡养”,子女仍可均分遗产
虽王某1曾出国,但有证据显示其通过丈夫支付费用、视频联系、住院陪护;
对方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其尽孝事实,遗产仍应依法分割。
四、胜诉办案心得
本案胜诉关键在于:
严守“房改房性质”:强调工龄折算、早期付款、单位分配时间,锁定房屋为原夫妻共同财产;
公证遗嘱+再婚协议并存时,以遗嘱为准处理原配偶遗产;
精准反驳“未尽赡养”:用医疗记录、证人证言、转账记录构建完整赡养证据链;
排除继子女干扰:聚焦“是否形成抚养关系”这一法定要件。
重要提醒:
⚠️ 房改房看“取得实质权利时间”,不是看房产证日期!
⚠️ 再婚协议不能剥夺你对亲生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 公证遗嘱效力有保障,早立早安心!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如有相关问题,欢迎来电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