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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林晓雨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决一号房屋70%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 被告张浩宇协助原告办理一号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登记变更为原告林晓雨占70%,被告张浩宇占30%的按份共有);3. 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一号房屋一套,购房款共计200余万元,其中4万元由原告支付,150万元为原、被告共同向第三方借款取得,剩余款项由被告支付。婚后被告存在出轨行为,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9年8月作出A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并认定被告存在婚外情,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因离婚诉讼中未对一号房屋进行分割,原告以“自身系无过错方,应照顾无过错方权益”为由,起诉要求判决一号房屋70%所有权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被告张浩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号房屋系被告父母(第三人张建国、刘梅)在原、被告婚后2016年4月全额出资购买,仅借被告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仍属于被告父母,买房前已明确向原、被告说明房屋所有权保留事宜。本案房产纠纷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不应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原告曾于2019年、2020年两次起诉分割该房屋,均因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而撤诉,若按民法典处理,将扰乱司法秩序。关于原告所述150万元借款,实际系被告父母为资金周转所借,借款及还款均由被告父母操作,与原、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建国、刘梅共同述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浩宇一致,主张一号房屋系其二人全额出资,借儿子张浩宇名义登记,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房屋无任何物权权益。
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登记结婚,2019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6年4月,被告张浩宇(买受人)与甲房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2693133.75元,双方一致认可该款项金额。
原告主张其支付4万元购房款,150万元系其与被告共同向第三方借款,剩余款项由被告父母支付,且被告父母曾承诺将一号房屋赠与原、被告二人,故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A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权证书及第三方证言等证据佐证,但未提交书面赠与合同及共同借款的充分证据。
被告及第三人提交户口本、《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支付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房屋买卖业务签订文件合订本》、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B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一号房屋所有款项(除原告所述4万元外)均由第三人张建国、刘梅支付,该款项来源于第三人出售二号房屋的售房款;150万元借款实际系第三人所借,借款汇入第三人张建国账户,还款及利息亦由第三人支付;一号房屋系第三人借被告名义登记,未赠与原、被告二人。第三人另主张,原告所述4万元系其垫付的排号费,已以现金方式返还原告,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
另查明,一号房屋于2017年10月交付,原、被告曾共同在该房屋居住,2019年2月原告因发现被告出轨搬出;该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显示权利人为被告张浩宇,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原告曾两次起诉分割该房屋,均撤诉后再次起诉,形成本案。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晓雨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说理
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1. 本案应适用何种法律及司法解释;2. 一号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 原告要求分割一号房屋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一号房屋购置于2016年、交付于2017年、不动产权登记于2019年,均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故本案应适用当时施行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对原告主张适用民法典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一号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被告父母将一号房屋赠与原、被告二人,但未提交赠与合同或其他能够证实赠与关系存在的证据,且该房屋仅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未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故对原告的赠与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主张150万元系其与被告共同借款、应认定为共同出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与第三方形成借款合意,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可知,该150万元借款均汇入第三人张建国账户,还款及利息亦由第三人支付,第三方证言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共同借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最后,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号房屋全部款项2693133.75元中,除原告所述4万元外,其余款项均由第三人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原告自认其支付4万元系基于被告父母的赠与承诺,并无支付购房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该4万元不足以使原告获得房屋所有权,原告可就该4万元另行主张权利,不能据此主张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一号房屋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前提,是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查明,一号房屋系第三人全额出资,借被告名义登记,应认定为被告一方的个人财产,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系无过错方的身份,仅能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获得照顾,本案中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以“照顾无过错方权益”为由主张分割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胜诉办案心得
本案系典型的离婚后房产分割纠纷,结合本案及同类离婚后房产分割、借名买房纠纷的办案经验,总结以下胜诉心得及维权指引,供有同类需求或遭遇同类纠纷的当事人参考,助力大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 父母出资购房借子女名义登记,务必留存完整出资证据,明确权利归属。这是本案胜诉的核心关键。本案中,我方重点梳理了第三人出售二号房屋的凭证、一号房屋全部购房款的支付记录、借款及还款的银行明细等证据,清晰证实一号房屋系第三人全额出资,借被告名义登记,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并借名登记的,应妥善留存购房款支付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房屋买卖合同、借名登记相关说明等证据,明确房屋所有权归属,避免后期因子女离婚、家庭矛盾等引发房产归属争议,同时也能有效反驳他人关于“房屋赠与、夫妻共同出资”的不合理主张。
2. 针对对方核心主张,逐一拆解、精准驳斥,强化自身证据优势。本案中,原告提出“共同出资、房屋赠与、无过错方应多分房产”三项核心主张,我方律师逐一拆解:针对共同出资,指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共同借款合意,借款及还款均由第三人操作;针对房屋赠与,强调原告无书面赠与合同,房屋未登记在双方名下,赠与关系不成立;针对无过错方多分房产,明确该原则仅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案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主张无适用前提。同时,我方提交的出资证据、还款证据、房屋登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有力支撑了自身抗辩意见,最终获得法院采纳。
3. 警惕离婚后房产分割的常见误区,提前做好风险防范。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存在“出轨方必然少分房产”“支付少量款项即享有房屋所有权”“父母出资购房就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等误区,本案就明确了:出轨行为仅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过错方亦无权要求分割;支付少量款项,无明确购房意思表示的,不能获得房屋所有权;父母出资购房,未明确表示赠与夫妻双方,且产权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的,应认定为子女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在此提醒,涉及婚姻、房产相关事宜,应提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提前做好风险防范,避免陷入法律误区。
最后提醒,离婚后房产分割、父母出资购房、借名买房等纠纷,涉及复杂的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且往往掺杂亲属情感,维权难度较大。若你正面临此类困扰——无论是作为出资父母需保住房屋所有权,还是作为子女应对离婚房产分割,亦或是遭遇他人不合理的房产分割诉求,都可联系我们。我们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律师,将以专业的法律视角,帮你梳理证据、分析案件、制定针对性维权方案,精准驳斥对方不合理主张,全程护航你的合法权益,助力你高效打赢维权官司,保住自身房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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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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