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情介绍
张明远与张明慧系兄妹关系。2005年,一套位于西城区的直管公房(后化名为一号房屋)承租人由原住户变更为张明慧。2016年,张明慧依据房改政策与管理单位签订购房协议,2017年取得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登记为其本人。
此后,张明远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
一号房屋系其为儿子结婚所购;
因张明慧单位可报销供暖费,双方口头约定“借名承租+后续房改”;
购房款27.7万元由其实际出资;
房屋交付后由其子居住至今;
请求判令张明慧协助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张明慧坚决否认存在任何借名约定,并指出:
所有购房款项由其本人支付,有原承租人出具的《收条》为证;
承租人变更当日即迁入户口,长期作为唯一合法使用人;
张明远此前在另案中曾谎称与前妻共同购房,诚信存疑;
2023年,其已通过腾房诉讼(B号判决)确认房屋权属,并获法院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 驳回原告张明远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原告未能就借名买房合意及实际出资完成举证责任,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说理
法院认为,本案核心在于是否成立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明远负有证明责任。
第一,无任何书面借名协议,口头约定难以采信。
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口头借名合意,但未提供任何书面凭证。在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交易中,仅凭事后陈述,不足以认定存在真实合意。
第二,出资证据薄弱,无法推翻书证效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一名亲属的证言、一份取现10万元的银行流水、以及两份他人签署的《收条》。
而被告提交了原承租人张某亲笔签署的《收条》,明确载明:“今收到张明慧交来房款277,000元”。该书证形成于交易当时,内容清晰,与承租人变更事实吻合。
法院认定:书证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证人证言及间接取现记录,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支付购房款。
第三,房屋权属已有生效判决确认。
在先的腾房诉讼(B号判决)已认定张明慧为一号房屋合法权利人,并判令张明远等人腾退。该事实具有既判力,原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新证据。
第四,居住事实不等于所有权。
即使原告之子曾居住该房屋,但承租人、房改购房人、产权人均登记为张明慧,且其户口早已迁入。居住状态不能否定物权登记效力,更不能反推出资关系。
综上,法院认定:原告既无借名合意的直接证据,又无充分出资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律师办案心得
本案是成功防御亲属间借名买房主张的典型范例,为类似案件提供关键抗辩策略:
一、牢牢抓住“举证责任倒置”的误区,坚持“谁主张谁举证”。
许多原告误以为“房子我住着、钱我出了”就自然成立借名关系。但法律明确规定:主张借名买房的一方必须证明“合意+出资”两个要件。若其仅提供模糊证言或间接取现记录,即可主张其未完成举证责任,请求法院直接驳回。
二、善用原始书证构建完整权属链条。
本案中,原承租人出具的《收条》成为决定性证据。它直接证明付款主体为被告,且时间、金额、事由均与交易匹配。建议:
保留所有交易环节的原始票据;
确保付款人、合同签署人、登记人身份一致;
房改过程中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固化物权。
三、利用既判力阻断重复主张。
可主动提起腾房或排除妨害之诉,先行取得确认权属的生效判决。此后,对方再提借名确权,法院将受既判力约束,极大提高驳回概率。
特别提示:
一旦登记完成,法律即推定登记人为真实权利人。若无书面协议、无直接转账、无共同持有权属文件,所谓“借名”极易被认定为赠与、借用或家庭内部安排,难以撼动登记效力。
此案表明:在房产纠纷中,证据比亲情更有力,登记比口头更可靠。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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