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情介绍
周振国生前育有三名子女:周文涛、周文静、周文华。2003年1月16日,位于通州的一套房屋(一号房屋)由原购房人刘某经村委会同意,转售给周文华,购房款15.5万元。卖方出具收据,明确载明“今收到周文华支付买楼房款15.5万元”。
周振国自房屋交付后一直居住其中,直至2020年11月去世。其生前未留遗嘱。
此后,周文涛、周文静多次起诉周文华,主张:
一号房屋系父亲借周文华名义购买;
购房款实际由父亲从他人处借款15万元支付,并提供当日银行取款20万元记录、借款协议及家庭会议录音等证据;
房屋应作为周振国遗产,由三子女均分使用权或产权。
此前两次诉讼(A号裁定、B号判决)均被驳回。法院认为:
房屋交易主体为周文华,协议及收据均以其名义签署;
房屋属小产权房,无法办理产权登记;
原告未能证明存在借名买房合意;
若出资属实,可另案主张出资返还。
2024年,二人调整诉讼策略,不再直接主张房屋权属,而是请求:
确认15.5万元购房款为周振国遗产;
三人各继承约5.16万元;
周文华支付资金占用费及房屋增值款61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确认周振国实际出资15万元为遗产,由三子女各继承5万元,由周文华向周文涛、周文静各支付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关于房屋增值款、资金占用费及借名买房关系的全部请求。
三、法院说理要点
房屋权属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不属遗产
根据此前B号判决查明的事实,2003年1月16日村委会在《购置住宅楼协议书》上明确载明“同意刘某将房屋转卖给周文华”,卖方收据亦注明收款对象为周文华。
→ 购房主体清晰,物权归属周文华。
原告本次再行主张“周振国与周文华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实质是否定前判认定的法律关系,构成重复起诉,依法不予支持。
出资事实可独立审查,不属重复诉讼
虽然房屋本身非遗产,但出资行为属于独立民事事实。此前B号判决已明确释明:“如出资属实,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 本次就出资款是否属于遗产提起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出资来源证据充分,被告陈述不合常理
原告提交的银行利息清单显示,2003年1月16日支取20万元,与付款日期完全一致;
卖方收据亦出具于同日;
周振国长期居住一号房屋,并持有购房协议、收据原件;
被告周文华虽称“自有资金10万元+现金5万元”,但对10万元存款无法说明开户行、账号、存期等任何细节,仅以“时间太久记不清”回应。
→ 法院认为,在涉及15万元大额支出(2003年相当于普通家庭数年收入)且历经多年诉讼的情况下,该解释明显违背常理,不予采信。
出资金额核定为15万元,非15.5万元
原告主张15.5万元,但仅能提供15万元的资金流转证据(取款→付款),剩余5000元无任何支付凭证或资金来源说明,故仅支持15万元作为周振国遗产予以分割。
增值款与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
房屋所有权不属于周振国,增值利益依法归产权人周文华享有;
出资行为发生在父子之间,无借款合意或还款约定,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
→ 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及房屋增值分成,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律师提示(北京房产律师 靳双权团队)
小产权房无法确权,借名买房极难成立,即使长期居住、持有票据也难撼动登记(或交易)主体地位;
出资款可单独作为遗产或债权主张,关键在于保留取款、转账、收据时间链一致的证据;
被告对大额现金来源“记不清”,在司法实践中常被视为举证不能,法院可据此采信原告主张;
多次败诉后,及时调整诉讼策略(从“争房”转向“追钱”)是务实且有效的维权路径;
家庭内部重大财产安排,务必在父母生前签署书面协议,避免死后因证据不足导致权益落空。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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