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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周建国与吴秀英于1965年结婚,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周明(原告)、周华(被告)。周建国于2000年1月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1971年,周建国与吴秀英共同翻建位于原海淀区的平房两间;1981年,二人又出资新建平房两间。此后全家一直在此居住。
1996年9月,上述四间平房(以下简称“原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周建国作为被拆迁人,与甲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载明:
被拆迁房屋4间;
在册及应安置人口3人:周建国、周明、周华;
安置房屋两套:一号房屋(三居室)、二号房屋(一居室),均为公房,初始承租人为周建国。
周建国去世后,两套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吴秀英。2011年,吴秀英将二号房屋承租权转让,所得款项用于家庭开支。2022年11月,吴秀英出资9万余元购买一号房屋产权,现该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周明、吴秀英、周华目前均居住在一号房屋内。
2023年,周明提起诉讼,请求对拆迁协议项下的房屋及拆迁利益进行析产分割,主张其作为安置人口,应享有三分之一份额。
吴秀英、周华辩称:
原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未成年未出资;
公房承租权非遗产,不能析产;
一号房屋现已登记为吴秀英个人所有,不应再分割。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登记在吴秀英名下的一号房屋归吴秀英、周明、周华按份共有;
吴秀英占 4/9 份额;
周明、周华各占 5/18 份额;
驳回周明其他诉讼请求(包括拆迁款分割、二号房屋权益主张等)。
三、法院说理
原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子女作为安置人口享有拆迁利益
虽然原房屋由周建国、吴秀英出资建设,但拆迁时明确将周明、周华列为应安置人口,且二人实际居住、户口在册。根据当时拆迁政策惯例,安置面积通常会考虑人口因素,故子女对拆迁利益形成有一定贡献。
拆迁利益包括安置房权益,不因后续产权登记而消灭
一号房屋虽最初为公房,后由吴秀英购买并登记为其个人名下,但其来源系家庭共有拆迁利益转化,不能因单方购买行为否定其他安置人口的合法权益。
份额分配综合考量出资与人口因素
法院认定:
原房屋建设主要由夫妻完成,贡献较大;
子女作为安置人口,对获得更大安置面积有间接贡献;
综合平衡后,确定一号房屋中50%份额源于夫妻财产,50%源于家庭安置利益;
周建国去世后,其遗产份额依法由配偶及两名子女继承,最终形成 吴秀英4/9、周明5/18、周华5/18 的比例。
二号房屋已处置多年,相关利益不再单独分割
鉴于二号房屋承租权已于2011年转让,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周明当庭表示不再单独主张,法院将该部分利益与一号房屋出资折抵处理,不再另行分割。
拆迁款项不予支持分割
拆迁时周明尚未成年,且款项已用于房屋装修等必要支出,其要求分割现金补偿缺乏依据。
四、律师提示(北京房产继承律师靳双权团队)
“安置人口”身份直接影响拆迁利益分配
即使未出资建房,只要在拆迁时被列为应安置人口(通常需户口+实际居住),即可能对安置面积或补偿享有权益。
公房承租权虽非物权,但转化后的产权仍可析产
承租公房遇拆迁或房改后取得产权,不能因登记在一人名下就视为个人财产,需追溯其来源是否包含家庭共有利益。
父母一方购买房改房,子女仍可能享有份额
若房改房来源于家庭拆迁安置,且子女为安置对象,即使购房款由父母支付,法院仍可能认定子女享有部分产权份额。
长期居住+户口在册=重要权利基础
在无明确政策文件情况下,法院常以“户口+实际居住”作为认定安置资格的核心依据。切勿忽视户籍管理对财产权的影响。
律师建议:家庭拆迁后若未及时析产,极易引发多年后的产权争议。建议在安置房取得或房改完成后,通过家庭协议或公证方式明确各方份额,避免亲情破裂与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