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情介绍
刘建国与妻子王秀兰育有一女刘芳,并收养一子刘强(未办理正式收养登记)。
刘强成年后与李梅结婚,育有一子刘小宇。
一家人原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某村27号院。该院系刘建国、王秀兰夫妻于1990年代翻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二人名下。
2010年,27号院遇拆迁,王秀兰作为被拆迁人与甲公司签订协议,共获得四套定向安置房及73万余元补偿款。四套房屋分别为:
一号房屋(90㎡)→ 登记在刘强名下;
二号房屋(90㎡)→ 登记在刘芳名下;
三号房屋(98㎡)→ 原登记在王秀兰名下,2023年赠与其外孙女;
四号房屋(65㎡)→ 登记在王秀兰名下。
房屋交付后,各方按登记各自占有使用:
刘强一家住一号房;
刘芳住二号房;
王秀兰与刘建国(2017年去世)住四号房,三号房用于出租。
2024年,刘强、李梅、刘小宇起诉,要求:
对二号、三号、四号房屋重新法定继承;
分割73万元拆迁款。
理由是:
他们户口在27号院,是宅基地使用权人;
曾出资增建房屋;
刘建国遗产未分割,应由全体继承人继承。
被告王秀兰、刘芳坚决反对,称:
房屋早已通过签约行为完成家庭内部分配;
刘强已分得一号房,不能“既要又要”;
刘建国生前主要由刘芳赡养,刘强未尽义务。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
✅ 四套安置房的分配属于家庭内部“分家析产”行为,合法有效;
✅ 刘强已实际取得一号房屋,视为认可分配方案;
✅ 三号房屋已赠与外孙女并过户,不得再主张权利;
✅ 四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刘建国去世后,其50%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
最终判决:
一号房屋归刘强、李梅、刘小宇所有;
二号房屋归刘芳所有;
四号房屋由王秀兰占16%,刘强占42%,刘芳占42%;
驳回原告对三号房屋及额外继承份额的全部诉求。
三、法院说理
拆迁安置房登记+签约=家庭分家合意
法院指出:刘强、刘芳分别与开发商签署《补充协议》,明确将特定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并完成产权登记,该行为具有分家析产性质,视为全体成员对拆迁利益的自愿分配。
“已分一套,再要其他”违背诚信原则
原告在享受一号房屋权益多年后,又要求分割他人名下房产,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房屋建设以父母出资为主,子女贡献有限
虽然原告提交证人证言称曾出资增建,但证人未出庭,且所涉仅为局部修缮,不足以改变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赠与已完成,不得撤销
三号房屋已合法赠与外孙女并过户,物权已转移,原告无权再主张分割。
继承仅限未分配的遗产部分
仅四号房屋中属于刘建国的50%份额可作为遗产继承,由配偶王秀兰、养子刘强、女儿刘芳三人法定继承。
考虑双方均尽一定赡养义务,原则上均分,故每人继承约1/3,折算后各占42%左右(王秀兰另享自有50%中的16%)。
四、律师提示
本案揭示三大关键法律常识:
✅ 拆迁时谁签协议、谁登记房产,往往视为家庭分配结果
即使未签书面分家协议,通过签约、登记、长期占有等行为,可推定家庭已达成分配合意。
⚠️ “先拿房、后反悔”难获支持
法院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已接受分配利益的一方,不得事后以“不知情”“不公平”为由要求重分。
✅ 赠与并过户的房产,基本无法追回
除非能证明赠与无效(如欺诈、胁迫),否则已完成的赠与具有法律效力。
北京遗产律师靳双权团队建议:
面对拆迁家庭纠纷,务必做到:
拆迁签约前,全家书面确认分配方案;
若对分配有异议,应在交房或登记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