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情介绍
1996年,张建国(化名)因西城区旧城改造,与甲公司(原西单某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将其原住房拆除后,安置至大兴区枣园小区的一号房屋(两居室,71.08平方米)。张建国依约搬迁并入住该房至今。
同年,张建国与乙公司(原大兴某物业公司)签署《房屋租赁管理协议》,明确房屋“产权为西单方所有”,并开始按月缴纳租金。乙公司还向其颁发了《住房证》。
此后多年,张建国多次要求办理产权登记,但甲公司称:“房子已卖给乙公司,我们不管”;乙公司称:“2020年已撤出小区,无义务协助”;丙公司(开发商)则称:“我们只卖房给甲公司,与你无合同关系”。
2024年,张建国将三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公司共同协助将一号房屋产权登记至其名下。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协助张建国办理一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至张建国名下。
三、法院说理
1. 安置房性质为可售私产,非公租房
法院查明,丙公司于1995年将包括一号房屋在内的整栋楼出售给甲公司;2001年,甲公司又通过《房屋委托管理协议》将产权“永久移交”乙公司,并明确“产权归乙方所有”。同年,乙公司发布公告称:“交清费用即可办理产权”,且已为部分住户完成过户。
→ 足以证明该房屋属于可办理产权的私有住房,并非不可交易的公房。
2. 三公司形成完整权利链条,均负协助义务
丙公司作为开发商,是初始产权人,有义务配合完成首次登记及后续转移;
甲公司作为拆迁安置主体,负有为被安置人落实产权的合同义务;
乙公司实际持有房屋管理权和处置权,并曾承诺协助办证,构成对义务的承继。
→ 三者虽无直接与张建国签约,但基于内部协议与公告行为,已形成对拆迁户的连带协助义务。
3. 未约定办证期限,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28年未主张,已过时效”,但法院指出:合同未约定办证时间,权利处于持续可行使状态,且张建国长期占有使用房屋,主张权利未显怠慢,故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
4. 主体适格,其他共有人放弃权利
虽原拆迁协议列有张建国及其父亲,但其父已去世,妹妹出具书面声明放弃权益,张建国作为唯一实际权利人,具备完全诉讼主体资格。
四、律师提示
本案是典型的“历史遗留拆迁安置房确权”纠纷,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租赁协议+住房证”不等于公房:若开发商或安置单位曾承诺可办产权,且已为他人办理,则房屋性质应认定为私产;
公司更名、撤管、股权变更均不免除历史义务:只要权利链条清晰,原责任主体仍需配合;
长期居住≠自动获得产权,但可强化确权主张:持续占有+缴费记录+办证公告,是胜诉关键证据;
即使无直接合同,也可基于公平与诚信原则主张协助义务。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团队建议:持有90年代至2000年代初拆迁安置房的居民,应尽快收集《安置协议》《住房证》《缴费凭证》及当年办证通知等材料,必要时通过诉讼固化产权,避免因政策变动或企业注销导致“房住不商、证不能办”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