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迁房无大红本,买卖还有效?北京房屋律师:关键看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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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2-2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情介绍

 

2006年,赵国栋作为被安置人,与甲公司签订《回迁房买卖合同》,购得位于某安置小区的一号房屋(建筑面积94.21平方米),购房款由其个人支付。

 

同年3月11日,赵国栋与买受人孙文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一号房屋以44万元价格出售。孙文斌于3月19日付清全款,赵国栋随即交付房屋。此后,当地乡政府向孙文斌核发了《楼房产权证明》,明确载明“产权人为孙文斌”。

 

自2006年起,孙文斌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缴纳物业、水电等全部费用。

 

2019年底,赵国栋去世。其配偶李秀英、女儿赵雪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在2023年涉案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后,拒绝配合孙文斌办理过户手续。

 

李秀英、赵雪辩称:该房屋系家庭三人(赵国栋、李秀英、赵雪)共同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所购,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赵国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售,构成无权处分,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孙文斌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李秀英、赵雪及甲公司协助办理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1. 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李秀英、赵雪将一号房屋首次登记至其名下;

2. 李秀英、赵雪在完成首次登记后七日内,配合孙文斌将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孙文斌名下。

 

(注:法院未支持“确认居住使用权益归原告所有”的诉请,因该权利已包含在所有权中。)

 

三、法院说理

 

1. 买卖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法院认为,2006年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有双方签字,且有付款凭证、产权证明、长期实际占有等证据佐证,系当事人真实合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2. 小产权证明具初步确权效力

乡政府当年出具的《楼房产权证明》明确将产权人登记为买受人孙文斌,并加盖公章,表明基层管理机构已认可该转让行为,具有公示和行政确认作用。

 

3. 继承人须承继合同义务

赵国栋去世后,其继承人李秀英、赵雪依法承受其生前合同权利义务。现房屋具备办证条件,继承人不得以“不知情”或“未同意”为由拒绝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4. “家庭共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被告虽称房屋属三人共有,但未能提供析产协议、共有登记或共同出资证明。而购房合同、付款记录、产权证明均指向赵国栋个人处置,法院对其“无权处分”抗辩不予采信。

 

四、律师提示

 

本案典型体现了“回迁房交易+继承纠纷”的双重风险。值得购房者注意:

即使是“小产权”回迁房,只要完成交付、取得基层产权证明、长期稳定占有,法院通常会保护善意买受人;

出卖人死亡后,继承人不能以“非合同当事人”为由逃避过户义务;

主张“家庭共有”需提供充分证据,仅凭拆迁政策中的“安置人口”不足以推翻个人购房事实。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团队建议:购买回迁房务必保留付款凭证、交接记录,并争取在乡/村级产权文件上登记为权利人,以构建完整证据链,防范未来继承人反悔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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