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情介绍
赵国栋(化名)与妻子李秀兰(化名)共有一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产(下称“一号房屋”)。二人育有四名子女:长子赵建国、长女赵红梅、次子赵建军、三子赵卫东。赵红梅为精神一级残疾,长期无劳动能力。
2006年,赵国栋在公证处立下遗嘱,明确表示:一号房屋中属于其个人份额,在其去世后由三子赵卫东继承。
2015年,因赵国栋患老年痴呆,长子赵建国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6月,法院作出A号判决,宣告赵国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赵建国为其监护人。
2016年9月7日,赵建国以赵国栋法定代理人身份,与弟弟赵建军及其妻子刘芳(化名)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以61万元价格出售,并于同年9月18日完成过户。但赵建军夫妇从未支付购房款。
2016年10月及2017年1月,赵国栋、李秀兰相继去世。此后,赵卫东发现房屋已被过户,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方辩称:出售房屋是为了给残疾姐姐赵红梅提供稳定住所(房屋由其居住至今),符合被监护人赵国栋的最佳利益,且遗嘱未为赵红梅保留必要份额,本身效力存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号房屋系赵国栋与李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
赵建国作为监护人,在未征得共有人李秀兰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房产;
买受人赵建军夫妇未支付任何对价,未产生实际收益;
交易明显损害赵国栋、李秀兰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2016年9月7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说理
监护人不得随意处分被监护人财产
根据《民法通则》及《民法典》相关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其财产。本案中,房屋出售后未收取任何房款,未增加被监护人财产,反而导致其丧失重要资产,不符合“维护利益”原则。
夫妻共有财产处分需共有人同意
一号房屋为赵国栋与李秀兰共同共有。赵建国仅作为赵国栋的监护人,无权代表李秀兰处分其份额。未经李秀兰同意的交易,侵害了其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零对价”交易难言善意,构成恶意串通
买受人系赵建国亲弟弟及弟媳,明知房屋属父母共有,且未支付分文购房款,无法证明交易真实性和合理性。结合亲属关系与无偿过户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形。
保障残疾人权益不能成为违法处分借口
虽然赵红梅确需照顾,但可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如遗嘱保留份额、家庭协议、政府救助等)解决居住问题。以“为姐姐好”为由擅自转移父母房产,既违反法律规定,也破坏家庭公平。
律师提示
监护人不是“财产支配人”,而是“权益守护人”
监护职责的核心是保护被监护人利益,而非代其“处置家产”。任何处分行为必须有正当理由、合理对价,并优先考虑被监护人福祉。
夫妻共有房,一方失能≠另一方可单方卖房
即使一方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其配偶仍对共有房产享有独立权利。监护人无权绕过配偶直接处分整套房屋。
亲属间“零元过户”极易被认定为恶意串通
尤其在涉及继承、拆迁、养老等敏感场景下,无偿或明显低价转让房产,若无充分证据证明合理性,法院通常推定存在规避法律、损害他人权益的意图。
遗嘱未保留必留份,不影响合同效力审查
即便遗嘱存在瑕疵(如未为缺乏劳动能力继承人保留份额),也不能成为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合法理由。二者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谈。
维权要及时,但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只要能证明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如恶意串通、无权处分),即使多年后仍可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