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情介绍
李文华(化名)与张建国(化名)于1997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建国的父亲张老先生(化名)长期与二人共同生活。2011年,张老先生立下遗嘱,内容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一套已购公房(下称“甲房屋”)归“儿子和儿媳共同所有”;
第二部分:因宅院拆迁获得的三套安置房(分别称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三号房屋),“归儿子张建国继承,与女儿无关”。
2015年张老先生去世。2016年,张建国通过法院调解及判决(A号调解书、B号判决),确认其单独继承全部三套安置房的合同权益。2017年,李文华与张建国经法院判决离婚,当时仅分割了甲房屋,未涉及三套安置房。
2023年,张建国与甲开发公司(化名)正式签订三份《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将原以父亲名义签约的安置房转至自己名下。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证,但已实际交付。
李文华认为,三套安置房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遂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每套房屋合同权益的50%份额,并分割相应逾期交房违约金。
张建国抗辩称:遗嘱明确三套安置房“归儿子继承”,未提及儿媳,与第一套房屋“共同共有”的表述形成鲜明对比,足见老人本意是排除儿媳;且李文华在离婚诉讼中从未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期间,李文华去世,其女儿王雪(化名)作为唯一继承人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遗嘱对不同房产作出区别表述,具有明确意思指向;
三套安置房系张老先生单独遗留给张建国的个人财产;
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文华(及其继承人)无权分割。
判决:驳回王雪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说理
遗嘱用语差异体现真实意愿
遗嘱在处理甲房屋时,明确使用“儿子和儿媳共同所有”;而在处理三套安置房时,仅写“归儿子继承”。若老人有意让儿媳共有,完全可沿用相同表述。这种刻意区分,表明其有意将安置房排除在儿媳权益之外。
《民法典》第1063条优先适用
根据规定,遗嘱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本案遗嘱虽未写“仅归儿子”,但结合上下文及用语习惯,足以认定为“确定只归一方”,故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离婚时未主张≠权利保留
李文华在2016—2017年多次诉讼中,仅主张甲房屋及周转费,从未提及三套安置房。其自称“等待继承确权”缺乏证据支持。法院认为,其明知权益存在却长期不行使,不符合常理。
合同权益亦受遗嘱约束
即使安置房尚未办证,仅体现为《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如入住、结算、登记请求权),该权利仍源于继承,性质由遗嘱决定,不因形式为“合同”而改变属性。
律师提示
遗嘱措辞至关重要,细微差别决定归属
“归儿子儿媳共有”与“归儿子继承”法律效果截然不同。立遗嘱时务必用词精准,避免歧义;解读遗嘱时,应整体比对、探究本意。
“照顾公婆”不等于自动获得房产份额
尽管儿媳多年照料老人值得肯定,但若遗嘱未赋予其财产权益,仅凭道德付出无法突破法律对继承权的界定。
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未必能“秋后算账”
对于明知存在的非物权性权益(如合同权利、债权),若离婚时未主张,事后以“当时无法分割”为由起诉,法院可能以超过合理期限或诉讼时效为由驳回。
安置房合同权利可单独确权,但来源决定性质
回迁房虽未办证,其合同权益仍属可分割财产。但该权益是“夫妻共同”还是“个人所有”,取决于取得方式——继承、赠与或出资建设。
维权要趁早,拖延即风险
从2016年继承确认到2024年起诉,间隔八年。即便继承发生在婚内,若长期沉默,法院可能推定放弃权利或认定权利基础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