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情介绍
赵建国(化名)与妻子林秀英(化名)育有三子二女。二人在北京市某村原有宅院一处,后因村庄规划分为东、西两院。2010年,西院(下称“一号院”)被纳入拆迁范围。
当时,赵建国作为被拆迁人与甲开发公司(化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选购两套安置房:
一号房屋(86.53㎡)
二号房屋(65.07㎡)
协议签订当日,赵建国与其妻林秀英共同签署两份《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分别将一号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其孙子赵明(化名,次子之子),二号房屋变更为其孙女赵丽(化名,次子之女)。甲公司盖章确认,同意后续为赵明、赵丽办理入住及产权登记。
2012年,林秀英去世。2024年,赵建国以法定继承纠纷起诉全部子女,主张上述两套安置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确认合同权利归其所有,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补偿。
次子一家抗辩称:一号院实际由其家庭出资建设并长期居住,赵建国仅为“背户”签约;两套安置房早在2010年已通过三方承诺书完成权属确认,不属于遗产。其中一号房屋已于2016年交付赵明装修入住,二号房屋虽未交房,但水电户名已登记至赵丽名下。
此前,赵建国曾两次以“赠与合同纠纷”起诉,要求撤销对孙辈的“赠与”,均被A号、B号民事判决驳回。法院认定《承诺书》并非赠与合同,且即便构成赠与,也已超过法定撤销期限。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号院北房确系赵建国与林秀英所建,拆迁利益中包含林秀英份额;
但林秀英已于2010年8月亲自签署《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明确将安置房权益转移至孙辈;
此后十余年未提出异议,且经生效判决确认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故林秀英去世时,已不再享有相关合同权利,两套安置房不构成遗产。
判决如下:
一、赵建国与甲公司签订的一号房屋《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归赵明享有,赵建国应协助办理入住及未来产权登记;
二、二号房屋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归赵丽享有,赵建国负有同等协助义务。
法院说理
《产权变更承诺书》具有法律约束力
承诺书由赵建国、林秀英亲笔签署,甲公司盖章确认,内容明确指向安置房买受人变更,系对原购房合同主体的合意调整,非单方赠与行为。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且已部分履行(如一号房屋交付使用),应予尊重。
权利处分早于死亡,不构成遗产
林秀英在生前已主动放弃对安置房的合同权益,该处分行为完成于其死亡前两年。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遗产限于“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已处分完毕的权益不得再作为遗产分割。
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不得重复否定
赵建国此前以“赠与”为由提起的撤销之诉,已被两级法院驳回。现又以“继承”为由主张同一标的物权利,实质否定前诉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实际占有与履行行为佐证权属归属
一号房屋由赵明长期居住使用近八年,二号房屋亦完成户名登记,表明各方对权属安排已形成稳定预期。若允许老人晚年反悔,将严重破坏交易安全与家庭秩序。
律师提示
拆迁中的“背户”风险极高,切勿轻信口头约定
即使房屋实际由子女建设,若登记或签约人为父母,拆迁利益默认归属签约人。务必通过书面分家协议+产权确认+及时过户固定权属。
《产权变更承诺书》≠普通赠与,撤销难度极大
此类文件通常被认定为对拆迁合同主体的变更,而非无偿赠与。即使未办产权证,只要开发商认可且已交付,法院倾向保护实际权利人。
生前处分财产,死后子女无权再争
老人若在世时已明确将房产给予特定孙辈,并签署有效文件,其他继承人不得以“不知情”“不公平”为由要求重新分割。
维权要趁早,时效是关键
若对权属有异议,应在行为发生后三年内主张(如撤销赠与),或在继承开始后及时提起析产诉讼。拖延多年再起诉,极易因证据灭失或权利失效而败诉。
安置房未办证≠无权利,合同权益可单独确权
即使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安置房的合同权利(包括入住、结算、登记请求权)仍属可分割的财产权益,可通过诉讼提前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