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一、案情介绍
王某国与王某民系兄弟,均为北京市某区村民。1993 年 4 月 18 日,二人与非本村村民赵某新签订一份《出租宅基地契约》,约定将位于村内的一号房屋(北房五间、西房三间)及二号房屋(北房五间),共计十三间房屋 “出租” 给赵某新使用,租期 50 年,租金 15,500 元一次性付清。契约还明确,赵某新在租期内有权翻建、改建房屋。
签约后,赵某新实际占有使用该宅院,并于 1993 年起多次拆除原有房屋,陆续新建数十间房屋,形成商住一体格局,全家在此居住生活至今。原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亦由赵某新持有。
2024 年 12 月,王氏兄弟以 “租赁期限超过法定 20 年” 为由,委托律师向赵某新发出解除通知,主张:
超过 2019 年 10 月 1 日的租期部分无效;
合同已于 2024 年 12 月 4 日解除;
要求赵某新腾退房屋并恢复原状。
赵某新辩称:双方实为房屋买卖,因自己非本村人,当时为规避政策才写成 “租赁”,且已支付合理对价、长期居住、重建房屋,应视为买卖关系成立。
另查明,赵某新在签约前曾以每月 15 元租金短期租用部分房屋,此次 “50 年 15,500 元” 的价格与其此前租赁标准相比并无明显异常。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确认《出租宅基地契约》中 2019 年 10 月 1 日至 2043 年 4 月 17 日的部分无效;
确认该契约于 2024 年 12 月 4 日解除;
关于腾退及返还房屋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因涉及众多第三方租户权益)。
三、法院说理
法院认为:
合同性质应以书面内容和客观行为为准。尽管赵某新主张 “名为租赁、实为买卖”,但契约名称、条款均明确使用 “出租”“租期”“租金” 等表述,符合租赁合同基本特征,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隐藏的买卖合意。
50 年租期部分无效。根据《民法典》第 705 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 20 年。虽然合同签订于 1993 年(《合同法》尚未实施),但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算的 20 年(即至 2019 年 9 月 30 日)有效,超出部分无效。
租期届满后形成不定期租赁。赵某新继续使用房屋,王氏兄弟未提出异议,依法构成不定期租赁,出租方可随时解除。律师函于 2024 年 12 月 4 日送达,合同即日解除。
翻建房屋不等于取得所有权。契约已赋予承租人改建权,翻建行为属于租赁期间的正常使用,并不能反推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腾退问题暂不处理。因房屋现由多名第三方租户经营使用,直接判令腾退将影响他人权益,宜另行解决。
四、律师提示
“名为租赁、实为买卖” 需充分举证:仅凭长期使用、翻建房屋、支付对价等事实,不足以推翻书面合同性质。法院更看重合同文本、交易背景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农村宅基地不得买卖给非本村人:即使双方有买卖合意,若买方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买卖合同仍可能被认定无效。以 “长期租赁” 规避法律风险的做法存在重大隐患。
超 20 年租期部分自始无效:无论签约时间早晚,只要合同履行跨越《合同法》或《民法典》实施期,超出 20 年的租期一律无效。
解除不定期租赁需书面通知:出租方应通过有效方式(如律师函、EMS 邮寄)正式通知解除,送达之日即为合同解除日。
复杂腾退问题可另案处理:若房屋涉及转租、经营、多人占用,法院可能暂不判决腾退,建议提前评估执行难度。
特别提醒:农村房屋或宅基地交易结构复杂、政策限制多,切勿轻信 “长期租赁 = 变相买卖”。如有类似安排,务必咨询专业律师,避免钱房两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