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情介绍
2013年4月3日,李先生(化名)与赵先生(化名)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先生将一号房屋以1500万元出售给赵先生,价款包含“装修及附属配套设施”。合同签订后,赵先生付清全款,房屋于2013年4月26日过户至其名下。
交易过程中,李先生向赵先生交付了其与甲公司(开发商)签署的《车位认购保留协议》原件及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车位购买发票(发票抬头为其弟弟经营的乙公司)。2014年11月17日,赵先生凭上述材料与甲公司签署《车位号确认函》,选定×号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并自2015年起与物业公司签订管理协议,持续缴纳车位管理费至今。
然而,当小区其他业主陆续办理车位产权证时,赵先生却发现:案涉车位仍登记在甲公司名下,且甲公司拒绝直接为其办理过户,称“与你无合同关系”;而李先生则否认曾出售车位,称合同附件中“附带车位”系赵先生事后添加,其持有的合同附件为空白页。
赵先生无奈起诉,请求:
1. 判令李先生与甲公司协助办理案涉车位的不动产权登记;
2. 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1. 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李先生将案涉车位过户至李先生名下;
2. 李先生于上述过户完成后1日内,协助赵先生将案涉车位过户至赵先生名下。
法院说理
法院围绕两大焦点展开分析:
一、李先生与赵先生之间车位买卖关系成立
虽双方合同附件存在差异(一页有手写“附带车位”,一页空白),但:
合同主文明确总价包含“附属配套设施”;
李先生交付了车位认购协议和发票原件;
赵先生据此与开发商确认车位号,并连续10年使用、缴费;
李先生在小区仅购一个车位,售房后从未对赵先生使用提出异议。
上述行为符合交易习惯,足以证明双方就车位随房一并转让达成合意。
二、李先生与甲公司之间车位买卖关系真实存在
双方签署《车位认购保留协议》,约定15万元购买一个车位;
甲公司开具了对应发票(虽付款方为乙公司,但李先生作出合理解释);
甲公司未与乙公司另行签订车位合同,且认可协议真实性。
故认定车位最初由李先生合法购得。
三、诉讼时效未过
案涉车位长期不具备产权登记条件,赵先生在得知可办证后立即起诉;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可行使之日起算,本案未超期。
四、过户需分两步完成
因车位现登记在甲公司名下,必须先过户至原买受人李先生,再由其转至赵先生;
此为物权登记逻辑所决定,法院依法分阶段判令协助义务。
律师提示
1. “附属设施”包含车位:若房屋总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或卖方交付车位材料,可推定车位随房一并出售。
2. 履行行为优于合同形式:即使合同附件有瑕疵,长期占有、缴费、卖方无异议等事实可补强权属主张。
3. 发票主体≠权属主体:付款方为第三方(如亲属公司)不影响实际买受人身份,只要能合理解释即可。
4. 开发商不能“装不认识”:即便未与最终买家签合同,只要认可前手交易,就应配合完成产权链条。
5. 及时主张权利很重要:一旦得知车位可办证,应尽快行动,避免被抗辩“怠于行使权利”。
北京房产律师建议:
购买二手房附带车位时,请务必:
在合同中明确写明车位编号、价格、是否包含在总价内;
要求卖方提供车位认购协议、付款凭证、开发商确认文件;
尽快与物业签订管理协议并保留缴费记录;
一旦具备办证条件,立即要求过户,切勿拖延。
本案表明:法律尊重真实交易,也保护善意长期占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