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房产律师,“家庭成员签协议约定房屋归属,事后部分成员以‘无民事行为能力’抗辩” 的纠纷很典型 —— 这个案例里,丈夫生前与家人签协议,约定自己名下房屋归妻子和女儿,事后其他成员以 “有精神病、无民事能力” 为由拒绝过户,法院最终认定协议有效,判房屋归妻女,关键裁判逻辑对处理家庭房产协议纠纷很有参考价值,详细拆解给大家。
案情核心
赵伟(已故,丈夫)与孙兰(被告,母亲)是夫妻,育有二子赵阳(被告,妻周敏)、赵强(已故,原告李娜之夫)。赵强与李娜(原告)育有一女赵萌(原告)。2015 年 4 月,赵伟、孙兰、赵阳、周敏、赵强、李娜共同签订《协议》,明确约定:赵强名下的二号房屋(经济适用房,登记在赵强个人名下)归赵萌和李娜共同所有;赵阳名下的一号房屋归赵阳所有;同时约定了贷款偿还、父母居住权等内容。除赵伟外,其余五人当场签字,赵伟因无法接受赵强患癌事实,未当场签字,后于 2019 年签字确认并附注 “同意协议内容”。
2015 年 6 月赵强去世,2023 年 1 月赵伟去世。李娜、赵萌多次要求孙兰、赵阳、周敏协助办理二号房屋过户,遭拒绝。孙兰、赵阳、周敏辩称:1. 孙兰、赵阳患有精神疾病,无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协议》时无自知力,协议无效;2. 二号房屋是家庭财产,非赵强个人财产,需全体家庭成员同意才能转移。
经查,二号房屋 2003 年购买,登记在赵强名下,由赵强、李娜一家使用;孙兰、赵阳持有残疾人证及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二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李娜主张签订《协议》时二人意识清楚;双方均认可赵伟签字真实性,孙兰一方未对赵伟签字申请司法鉴定。
法院关键认定
《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孙兰、赵阳、周敏认可《协议》上自己的签名捺印,赵伟虽未当场签字,但后续补签并确认同意,李娜对 “赵伟补签原因” 作出合理解释(因赵强患癌无法接受),且孙兰一方未举证反驳赵伟签字真实性,故《协议》形式完整;《协议》明确约定房屋归属、贷款偿还等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 抗辩不成立:
孙兰、赵阳虽有证据证明其当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无证据证明 2015 年签订《协议》时二人无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即便当时二人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赵阳的配偶周敏(监护人)已在《协议》上签字,应视为监护人对协议内容的同意和追认,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号房屋归属按《协议》约定执行:
双方虽对二号房屋 “是否为家庭财产” 存在争议,但《协议》已明确约定该房屋归李娜、赵萌共同所有,且协议中同时对赵阳名下的一号房屋归属作出约定,李娜一方亦同意一号房屋归赵阳,可见《协议》是家庭成员对房产的整体分配,应优先按协议约定执行,而非再争议 “是否为个人 / 家庭财产”。
判决结果
赵强名下的二号房屋归原告李娜、赵萌所有,被告孙兰、赵阳、周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李娜、赵萌将该房屋过户至二人名下。
律师提示
家庭房产协议需 “全员签字 + 明确内容”:
涉及多家庭成员的房产分配,协议需由全体相关人员签字(包括事后补签),明确房屋归属、权利义务(如居住权、贷款偿还),避免后续以 “未参与签字” 抗辩;
“民事行为能力” 争议需举证 “特定时间点状态”:
以 “无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抗辩协议无效,需提供证据证明 “签订协议时” 的行为能力状态(如当时的病历、鉴定报告),仅证明 “当前状态” 不足以推翻协议;
监护人签字可追认限制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
若协议涉及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如配偶、父母)的签字可视为追认,需确保监护人到场签字,避免协议效力争议;
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房屋,协议可约定归属:
即便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家庭成员可通过协议约定房屋实际归属(如本案二号房屋登记在赵强名下,协议约定归妻女),只要协议有效,应按约定执行;
协议需注明 “旧协议作废”:
若此前有相关房产协议,新协议中需明确 “此前协议作废,以本协议为准”,避免多份协议效力冲突(如本案《协议》第 6 条约定 “以前协议无效”)。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