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女占用父亲房屋拒不腾退,子女起诉索赔,遗产继承律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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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1-26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一、案情介绍

赵桂兰、王磊、王伟、王萌(四原告)诉陈晓敏(被告)腾退纠纷一案,核心围绕 2 号房屋的居住权及占有使用问题展开。

2 号房屋产权人为甲公司。涉案房屋原始承租人为甲公司职工李振国,李振国去世后由其配偶陈玉梅继续使用,1991 年甲公司与陈玉梅之子王建军(赵桂兰丈夫)签订租赁协议,王建军成为承租人,赵桂兰、王磊(王建军次子)、王伟(王建军长子)及王萌(王伟之女)均在该房屋居住,户口亦登记于此。

1994 年王建军去世,1998-1999 年间,甲公司将 2 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建军之父王贵。1996 年王贵与孙淑珍(被告陈晓敏亲属)再婚,二人共同居住该房屋。2006 年王贵去世,承租人未再变更。2007 年房屋面临拆迁,孙淑珍以王贵名义向甲公司支付购房款,但因王贵已死亡,甲公司与王贵、孙淑珍均未形成合法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此后,四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经法院 B 号一审判决、C 号终审判决确认,四原告对 2 号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2014 年孙淑珍去世后,陈晓敏持续占用 2 号房屋,拒绝四原告入住,四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晓敏立即腾退房屋,并按 2000 元 / 月标准支付自 2010 年 6 月 18 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有使用费。

陈晓敏辩称:2 号房屋经房改后属王贵与孙淑珍婚内财产,其作为孙淑珍继承人有权居住;四原告仅享有居住权无收益权,且其未阻碍四原告入住,不应支付占有使用费。

二、裁判结果

法院作出判决:

被告陈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 2 号房屋;

若陈晓敏逾期未腾退,需向四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以 2000 元 / 月为标准,自本判决生效后第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三、法院说理

四原告的居住权合法性:生效 C 号终审判决已明确认定,四原告基于与原承租人王建军的亲属关系及户口登记事实,对 2 号房屋享有法定居住权。该权利具有排他性,受法律保护,陈晓敏的占用行为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居住权的否定:首先,2 号房屋产权仍属甲公司,孙淑珍虽支付购房款,但生效 A 号判决已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王贵、孙淑珍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 2 号房屋不属于孙淑珍的遗产,陈晓敏无权基于继承主张所有权或居住权;其次,孙淑珍的居住权源于与王贵的婚姻关系,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继承;最后,陈晓敏与王贵无扶养关系,亦无其他合法依据取得 2 号房屋居住权,其占用行为属无权占有。

占有使用费的认定:孙淑珍在世期间,其基于婚姻关系享有合法居住权,因房屋面积限制导致四原告无法入住,孙淑珍无过错,故四原告主张 2014 年孙淑珍去世前的占有使用费缺乏依据;孙淑珍去世后,陈晓敏基于购房款支付事实占用房屋,在无生效文书否定其居住权益前,不宜认定为过错占用;但法院判决腾退后,陈晓敏逾期拒不腾退的,将直接侵害四原告居住权,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占有使用费,四原告主张的 2000 元 / 月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权利救济路径:陈晓敏与甲公司就购房款返还等争议,与本案居住权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不影响本案腾退判项的执行。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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