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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苏敏(原告)的丈夫张浩(2013 年去世)与张琳(被告)系兄妹关系。2014 年 5 月,张浩去世后,苏敏与张琳因房屋拆迁取得 1 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所有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 50% 份额,该房屋由张琳实际居住。
后苏敏与张琳因亲属关系淡化产生矛盾,无法共同使用 1 号房屋,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 号房屋归其所有,其向张琳支付经济补偿(诉讼中变更为同意接受补偿,放弃房屋所有权)。
张琳辩称,不同意苏敏的诉求。其提交一份 2014 年 10 月的《说明》,载明苏敏自愿将其享有的 1 号房屋 50% 份额赠与张琳,待具备上市条件时配合过户,该《说明》有苏敏签名(苏敏称记不清是否为本人所签,即便属实也属赠与,现明确拒绝履行)。另查,张琳曾以借名买房为由起诉苏敏,要求将 1 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经法院 A 号一审判决、B 号二审判决及 C 号再审裁定,均以双方 2014 年 5 月办理产权证时已达成按份共有新合意为由,驳回张琳全部诉求,该裁判已生效。
诉讼中,经苏敏申请,法院委托甲房地产评估公司对 1 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确定估价时点市场总价为 328.05 万元,苏敏支付评估费 1.2 万元。张琳明确主张 1 号房屋全部所有权,不同意支付补偿。
二、裁判结果
法院作出判决:
1 号房屋归被告张琳所有;
被告张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苏敏房屋补偿款 1640250 元(328.05 万元 ×50%)。
三、法院说理
房屋权属基础认定:1 号房屋已登记为苏敏与张琳按份共有(各占 50%),该登记状态经生效裁判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张琳主张的《说明》,因未约定对价,应认定为赠与性质,根据法律规定,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现苏敏明确拒绝履行,该赠与未实际生效,故房屋仍应按登记的按份共有状态确定权属。
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张琳此前基于借名买房主张房屋全部所有权的诉求,已被生效裁判驳回,其在本案中依据后续《说明》主张全部份额,与生效裁判确认的按份共有合意不冲突,但因赠与未生效,无法改变按份共有的基础权属。
共有物分割原则:按份共有人对共有不动产享有分割请求权,难以实物分割的,应采取折价补偿方式。本案中,苏敏同意接受补偿,张琳坚持主张房屋所有权,从物尽其用原则出发,判令房屋归张琳所有更为适宜,张琳应按评估确定的市场价值,向苏敏支付 50% 份额对应的经济补偿。
分割依据:房屋评估总价系双方认可的市场价值,按各自 50% 的按份共有份额计算补偿款,符合公平原则及《民法典》关于共有物分割的规定,既保障了苏敏的财产权益,也兼顾了房屋使用的连续性。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