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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陈建国与刘桂兰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名子女:长子陈斌(被告)、次子陈敏、三子陈峰、女儿陈燕。陈建国于 1995 年去世,刘桂兰于 2016 年去世,二人遗留 1 号房屋一套,未留有遗嘱。陈燕去世后,其女儿王丽(乙方)作为代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
陈峰与林娟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女陈思琪(原告),二人于 2016 年离婚,陈峰于 2024 年 1 月去世。2018 年 10 月,陈斌、王丽、陈峰、陈敏签订《房产分配协议书》,约定 1 号房屋由陈斌负责出售,售房款按比例分割:陈斌占 46%、王丽占 22%、陈峰占 22%、陈敏占 10%,房屋先公证过户至陈斌名下。
2020 年 12 月,三方补充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实际成交价 510 万元,但以 520 万元为基数计算陈斌份额,房屋买卖产生的 20 万元户口押金由王丽、陈峰各承担 50%(各 10 万元),陈斌需在房屋出售后三日内将对应款项支付给各继承人。2021 年至 2023 年期间,陈斌分三次向陈峰转账共计 102 万元。
陈峰去世后,陈思琪诉至法院,主张陈斌未足额支付 1 号房屋售房款中属于陈峰的份额,请求判令陈斌支付剩余 10.2 万元。陈斌辩称,售房过程中产生公证费、物业费等成本,各方已协商变更分配方案,且转账记录证明已足额支付陈峰应得款项,不同意原告诉求。庭审中,王丽出庭作证,称各方曾协商给予陈斌辛苦费,最终打款金额系各方认可,未听说陈峰提出过异议。
二、裁判结果
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思琪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协议履行及款项变更认定:《补充协议》虽未改变各方继承份额,但将陈斌份额计算基数变更为 520 万元(高于实际成交价 510 万元),必然导致其余继承人可分配金额相应调整。结合陈斌所述售房过程中产生额外成本的抗辩,其主张各方协商扣除相关费用具有合理性。
已付款项的证明效力:陈斌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已向陈峰支付 102 万元,该付款行为发生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且从付款至陈峰去世长达两年多时间,无证据证明陈峰曾就款项金额提出异议或进行催要,应视为陈峰对该款项金额的认可。
原告诉求的举证责任:陈思琪主张陈斌未足额支付售房款,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各方约定的分配比例未扣除合理成本,亦无证据证明陈峰对已收款金额持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继承权利的边界:陈思琪作为陈峰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陈峰名下的遗产权益,但需以陈峰生前对该笔售房款享有合法未实现债权为前提。本案中,陈斌已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陈思琪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其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