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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苏敏与周凯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周明。2001 年 12 月,双方经法院作出 A 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周明由苏敏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苏敏所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大院的 1 号房屋(三居室)归苏敏所有,同大院的 2 号房屋(大间屋)由周凯居住使用。
2006 年,2 号房屋因危改项目被拆迁,苏敏与拆迁单位甲公司签订《拆迁回购意向书》《拆迁回购新建住房协议书》等文件,约定回购新建住房(即本案诉争 3 号房屋),苏敏支付了面积差价款、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2010 年,苏敏与甲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明确 3 号房屋为回购所得。
2018 年,苏敏通过起诉甲公司取得 B 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甲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登记,3 号房屋于同年 8 月登记至苏敏名下。期间,周凯曾出具声明,载明 “知晓并同意用苏敏名字办理拆迁回购手续”。
周凯于 2015 年 6 月与郑莉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直居住在 3 号房屋。2023 年 4 月,苏敏以 3 号房屋产权人身份,主张郑莉未经其同意侵占房屋,委托周明多次要求郑莉搬离未果,报警后仍未解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莉搬离 3 号房屋、结清居住费用、支付房屋占用费及利息,并赔偿门锁、监控设备损失。
郑莉辩称:3 号房屋系 2 号房屋拆迁回迁所得,2 号房屋离婚时约定由周凯居住使用,苏敏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产权证,并非实际权利人;其作为周凯现任妻子,依法享有居住权,不属于侵占;苏敏的诉求已过除斥期,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苏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房屋权利来源关联认定:诉争 3 号房屋系原 2 号房屋拆迁回购所得,而 2 号房屋经 A 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由周凯享有居住使用权。虽 3 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苏敏名下,但该登记仅系物权公示效力,不能单独割裂其与 2 号房屋的权利延续性。
周凯的权利未明确放弃:结合周凯出具的声明(仅同意以苏敏名义办理拆迁回购)、B 号案件庭审中周凯的异议主张,以及周凯与郑莉长期居住 3 号房屋的事实,苏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凯已放弃 2 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或明确同意 3 号房屋归苏敏单独所有。
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苏敏以 “所有权人” 身份主张郑莉侵占房屋,但未完成 “周凯已丧失相关权利” 的举证责任,故其要求郑莉搬离、支付占用费等诉求无充分依据;关于门锁、监控设备损失,苏敏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失存在及与郑莉的关联性,郑莉亦不予认可,故该诉求亦不成立。
除斥期抗辩不成立:郑莉主张苏敏的返还请求权已过除斥期,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其就 3 号房屋提出的权属争议,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