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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陈明远与李秀英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二女:长子陈建国、次子陈建军、长女陈秀兰、次女陈秀梅。2000 年 3 月,陈明远以个人名义从丙单位处购得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全额支付购房款 11 万元后,丙单位将房屋交付陈明远夫妇占有使用至今。
2006 年,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向陈明远收取了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测绘费、土地出让金等办证相关费用,承诺半年内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此后以与丙单位存在纠纷为由推诿,迟迟未履行办证义务。
2011 年,陈明远去世;2012 年,李秀英去世;2013 年,次子陈建军去世,其配偶王淑娟、女儿陈雨婷均为合法继承人。二老生前未留有遗嘱,陈建国、陈秀兰、陈秀梅、王淑娟、陈雨婷作为法定继承人,多次要求丙单位、甲公司协助办理一号房屋产权过户,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陈建国名下。
被告丙单位辩称,一号房屋所在小区系其与甲公司、丁局集资联建,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一号房屋归属甲公司,且甲公司已取得包含该房屋在内的大产权证,故办证义务应由甲公司承担,与自身无关。被告甲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二、裁判结果
被告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协助原告陈建国、陈秀兰、陈秀梅、王淑娟、陈雨婷到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一号房屋(北京市大兴区)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登记至陈建国名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丙单位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与履行义务
陈明远与丙单位就一号房屋达成的买卖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陈明远已全额支付购房款,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购房合同最初由丙单位与陈明远签订,但生效法律文书(B 号民事调解书、C 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一号房屋的产权归属甲公司,且甲公司已收取陈明远办证相关费用,应视为其承接了办证义务,故甲公司负有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法定义务。
继承人的合法权利
陈明远、李秀英去世后,其对一号房屋的合同权利(包括请求办理产权登记的权利)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五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有权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甲公司协助将房屋过户至约定的继承人陈建国名下,该诉求于法有据。
丙单位的责任排除
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丙单位并非一号房屋的现产权人,其仅为最初的出卖人,且已完成房屋交付义务,后续办证义务已转移至产权人甲公司,故五原告要求丙单位协助过户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产权归属、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继承人的法定权利,作出上述判决,既维护了交易安全与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又符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