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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11 年 5 月,宋鹏与陈建军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宋鹏被陈建军打伤。2015 年 4 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陈建军赔偿宋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 256038.18 元。
判决生效后,宋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法院查明陈建军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 2016 年 3 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不久,陈建军意外死亡,生前未留遗嘱,其父母均早于其去世,法定继承人仅配偶王秀兰、儿子陈子墨。
经查,陈建军与王秀兰婚后共同购置了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登记在二人名下,属夫妻共同共有。宋鹏为实现债权,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王秀兰、陈子墨为被执行人,法院于 2020 年 8 月作出两份执行异议民事裁定,追加二人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继承陈建军一号房屋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王秀兰、陈子墨迟迟未对该房屋进行析产,导致宋鹏的债权无法实现,故宋鹏诉至法院,请求对一号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确认陈建军享有 50% 份额(该份额由王秀兰、陈子墨继承),并将房屋更名至二被告名下。
庭审中,王秀兰、陈子墨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但经济能力有限,不同意析产诉求。一号房屋是以一家三口名义申请的经济适用房,购房款由王秀兰全额支付,应属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二、裁判结果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一号房屋 50% 的份额归被继承人陈建军所有;
驳回原告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代位析产诉讼的合法性认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本案中,陈建军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其与王秀兰共有的一号房屋已被执行查封,且无证据证明陈建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宋鹏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应予支持。
一号房屋的产权份额认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一号房屋登记在陈建军与王秀兰名下,登记状态为共同共有,且购置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王秀兰主张购房款由其个人支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认定,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陈建军、王秀兰各享有 50% 的份额。
继承问题的处理边界
本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核心争议是界定被执行人陈建军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以便执行该份额实现债权。而陈建军的遗产继承问题(包括一号房屋 50% 份额是否继承、继承份额如何分配),属于继承人的权利选择范畴,且二被告明确不同意原告诉求,在析产诉讼中不宜一并处理。宋鹏可就债权实现另行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主张王秀兰、陈子墨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法院基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及代位析产诉讼的立法目的,依法界定了陈建军在共有房产中的份额,既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实现路径,又尊重了继承人的继承权利与共有财产的性质,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平原则。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