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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张建国与李秀兰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二女:长子张伟、长女张敏、次女张静。2016 年 5 月,张建国去世;2021 年 1 月,李秀兰去世,二人生前均未订立遗嘱,父母均早于二人离世。
二人遗留三套房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一为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登记在张建国名下);其二为二号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登记在李秀兰名下);其三为三号房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此前,三号房屋因涉及拆迁利益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张静、张敏、张伟三人共有,未进行继承分割。
张静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 独自继承一号房屋;2. 独自继承三号房屋;3. 继承二号房屋三分之一以上份额。其理由为:其一,父母生前曾口头表示将一号房屋、三号房屋赠与无住房的自己;其二,自己对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不仅承担了电费、供暖费等日常开支,购买生活用品及医疗用品,女儿还累计转账 16 万余元补贴父母生活,且独自操办父母丧事;其三,自己身患多种疾病、离婚后无住房,生活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其四,张伟、张敏未尽扶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
张伟辩称,自己长期与母亲共同居住,母亲晚年两次住院均由其陪护,日常也尽了照料义务,且作为儿子,一号房屋(一楼)更适合腿脚不便的自己居住,主张继承该房屋。张敏辩称,自己亦履行了赡养义务,曾缴纳房屋相关费用、照顾父母起居,请求三套房屋均按法定继承均等分割。
庭审中,张静提交购物记录、转账凭证、照片等证据佐证其主张,张伟、张敏提交水电费缴费记录等反驳,均否认张静尽主要扶养义务,并称父母有退休金,部分开支由父母自行承担,三人曾轮班照顾老人。
二、裁判结果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登记在被继承人张建国名下的一号房屋(大兴区),由原告张静、被告张伟、被告张敏分别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登记在被继承人李秀兰名下的二号房屋(大兴区),由原告张静、被告张伟、被告张敏分别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的三号房屋,由原告张静、被告张伟、被告张敏分别享有三分之一财产份额。
三、法院说理
法定继承的适用前提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无遗嘱、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张建国、李秀兰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张伟、张敏、张静)均等继承。张静主张父母有口头遗愿将一号、三号房屋赠与自己,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佐证,该主张不予支持。
扶养义务的认定与份额分配
民法典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多分遗产,有扶养能力而不尽义务的应少分或不分。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三人虽照料方式、付出程度不同,但均通过缴纳费用、陪伴照料、住院陪护等方式履行了扶养义务,与张静所述 “二被告未尽义务” 不符,故其主张多分遗产的理由不成立。同时,张静虽称生活困难、缺乏劳动能力,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达到 “特殊困难” 的法定标准,不符合应当予以照顾的情形。
三号房屋的一并处理原则
三号房屋虽经生效判决确认由三人共有,不属于直接遗产范围,但权利人范围与本案继承人一致,且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分割。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法院依法对该房屋份额一并作出处理,符合高效司法原则。
综上,法院基于法定继承规则、各方扶养义务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认定三套房屋由三继承人均等分割,既保障了各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又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精神。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