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与女儿争房产,女儿主张尽孝多分,遗产继承律师:法院部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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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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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1955 年,陆振明与前妻林秀琴协议离婚,二人婚生子女陆文博、沈岚分别由陆振明、林秀琴抚养。同年 11 月,陆振明与赵慧兰登记结婚,时年 4 岁的陆文博随二人共同生活,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沈岚则随生母在外地生活至成年。

2016 年 11 月,陆振明因病去世;2021 年 9 月,赵慧兰因病去世,二人生前均未订立遗嘱。案涉两套房屋均为陆振明与赵慧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其一为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陆振明于 1984 年通过继承获得该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其二为二号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 “陆振明”。

陆文博以法定继承人身份诉至法院,请求继承一号房屋十八分之五份额、二号房屋六分之五份额。沈岚辩称,其自 2010 年起回京与陆振明、赵慧兰共同生活,对二位老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尤其在赵慧兰晚年骨折后长期照料,应多分房产;陆文博虽为赵慧兰继子,但未尽主要赡养义务,应少分。

庭审中,陆文博提交证据证明其定期探望二位老人、承担部分住院费用,否认沈岚尽主要赡养义务,主张沈岚回京居住系因无其他住处;沈岚提交住院病例签字记录、邻居证人证言、日常照料照片视频等,证明其对赵慧兰的日常生活及就医提供了长期、主要的照料帮扶。

二、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陆振明享有的一号房屋(东城区)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陆文博继承四分之三份额,被告沈岚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即陆文博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沈岚享有该房屋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号房屋(大兴区)由原告陆文博继承四分之三产权份额,被告沈岚继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法定继承人资格认定

陆文博系陆振明婚生子女,且自 4 岁起与继母赵慧兰共同生活至成年,已形成扶养关系,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陆文博为陆振明、赵慧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沈岚系陆振明婚生子女,为陆振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因其自幼随生母生活,与赵慧兰未形成继子女扶养关系,故非赵慧兰法定继承人。

房屋继承的核心依据

案涉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均为陆振明与赵慧兰夫妻共同财产,根据 “先析产再继承” 原则,应先析出赵慧兰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剩余二分之一及陆振明原享有的一号房屋三分之一份额,作为陆振明的遗产进行分割。

份额分配的裁判逻辑

对于陆振明的遗产份额: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一方尽主要赡养义务或存在多分、少分情形,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中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均等” 的原则,结合双方实际付出,确定陆文博继承四分之三、沈岚继承四分之一;

对于赵慧兰的遗产份额: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结合沈岚长期与赵慧兰共同生活、照料其晚年起居及生病陪护的事实,其付出远超一般亲属帮扶,符合 “扶养较多” 的认定标准,故在赵慧兰的房产份额中为其酌定分配相应比例,最终整合为两套房屋的整体继承份额;

沈岚主张对陆振明尽主要赡养义务,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经济上提供主要来源或劳务上给予主要扶助,且陆振明生前有自理能力、后期入住养老院,陆文博亦履行了探望及部分费用承担义务,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基于法定继承规则,兼顾权利义务一致性及公序良俗,综合考量双方对被继承人的扶养付出,作出上述判决,既保障了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也对扶养较多的非法定继承人给予适当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与道德导向。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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