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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赵建国与林秀琴是北京市顺义区某村的村民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赵阳、女儿赵梅。老两口长期居住在村里的老宅,赵阳成年后成婚,育有一子赵宇;赵梅婚后另行居住,与父母往来渐疏。
2009 年 7 月,该村启动拆迁,赵建国作为被拆迁人与甲公司、乙镇政府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家庭在册人口 6 人,共获得拆迁补偿款 75 万余元,每人享有 54 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2019 年 8 月,赵建国与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认购了顺义区某小区一号房屋(实测建筑面积 99.81 平方米),购房款 21 万余元由林秀琴全额支付,房屋交付后由赵建国与林秀琴共同居住。
根据拆迁安置档案记载,一号房屋的优惠购房面积由三人调剂使用:赵建国 45 平方米、孙子赵宇 45 平方米、儿子赵阳 9.81 平方米。而赵宇名下的二号房屋(同小区),则使用了林秀琴的 45 平方米优惠面积,双方实质上形成了优惠面积互换的事实。
2022 年 4 月,赵建国因病去世,生前未留遗嘱。林秀琴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与子女就一号房屋的继承分割产生分歧:林秀琴主张一号房屋是其与赵建国的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应享有 1/2+5/24 的份额,赵阳享有 2/24 份额,赵梅因未尽赡养义务仅享有 5/24 份额(拉黑家人电话、未照看生病的赵建国、未提供经济帮助);赵阳明确同意母亲的全部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自己的 9.81 平方米优惠面积对应的房屋份额;赵梅辩称自己已先后给付母亲 3 万元,并非未尽赡养义务,要求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赵宇则主张一号房屋使用了自己的 45 平方米优惠面积,应享有相应份额。
各方协商无果,林秀琴作为原告将赵阳、赵梅、赵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一号房屋。庭审中确认:一号房屋仍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除本案争议外,家庭共回迁 4 套房屋,案外人李娟(赵阳前妻)、高婷婷(李娟之女)均明确表示一号房屋无其财产权益,不参与本案诉讼。
二、裁判结果
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益,由原告林秀琴享有并继承三分之二的份额;
上述一号房屋的所有权益,由被告赵阳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
上述一号房屋的所有权益,由被告赵梅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
驳回原告林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房屋产权性质与遗产范围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一号房屋购置于赵建国与林秀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款由林秀琴全额支付,虽使用了赵建国、赵阳、赵宇的优惠面积,但:①赵阳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自己 9.81 平方米优惠面积对应的份额,系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②赵宇名下的二号房屋已使用林秀琴的 45 平方米优惠面积,双方形成合理的优惠面积互换,符合家庭房屋使用便利的现实需求,故赵宇主张一号房屋有其份额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号房屋应认定为赵建国与林秀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 50% 的份额,赵建国去世后,其享有的 50% 份额转化为遗产。
法定继承的份额分配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赵建国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故遗产由配偶林秀琴、子女赵阳、赵梅均等继承,即三人各继承赵建国遗产份额(房屋整体的 50%)的三分之一,对应房屋整体的六分之一份额。
林秀琴主张赵梅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遗产,但仅提交了双方陈述作为证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梅存在 “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 的情形(赵梅已举证支付 3 万元,林秀琴认可收到但主张部分为借款利息,未提供借款凭证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赵梅应享有平等的继承份额。
最终份额的核算逻辑
林秀琴自身享有房屋 50%(三分之二)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叠加继承赵建国遗产的六分之一份额,总计享有三分之二份额;赵阳、赵梅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符合法定继承的均等原则,亦兼顾了各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法院依据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规则及法定继承制度,作出上述判决,既尊重了财产的原始归属,又保障了各继承人的法定权利,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