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去世房屋继承,继承人未达成一致,房地产律师:法院依便利分配!
  • 网络
  • 关于我们
  • 2025-11-21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一、案情介绍

原告陈德山(被继承人陈建国之父)、陈阳(陈建国之女)诉至法院,被告为陈峰(陈建国之子)、刘敏(陈建国配偶),核心诉求:1. 依法共同继承陈建国名下一号、二号、三号、四号房屋,明确份额为陈德山 35%、陈阳 30%、陈峰 30%、刘敏 5%;

1. 人物与房屋背景

陈建国于 2022 年 7 月 30 日因心肌梗死去世,生前未立遗嘱。法定继承人包括:父亲陈德山、与前妻所生子女陈阳(女)、陈峰(子)、再婚配偶刘敏(2014 年 10 月结婚,无共同子女)。

案涉房屋情况:

一号房屋:2016 年 3 月,陈建国与甲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2017 年 6 月付清全款 178.36 万元,2019 年 3 月登记在陈建国名下,现价值 170 万元。

二号房屋:2017 年 5 月,陈建国与乙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转账支付全款 304.95 万元,已交付但未办理权属登记。

三号房屋:2009 年 12 月登记在陈建国名下(婚前购买),现价值 65 万元,陈阳主张归其所有并支付补偿款,各方无异议。

四号房屋:陈德山、陈阳主张系陈建国与刘敏共同出资在内蒙古某村宅基地建设,刘敏辩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兄刘刚名下,房屋属案外人财产,非遗产。

另查明:一号、二号房屋购房款来源于陈建国出售婚前个人财产 “五号房屋” 的款项(2017 年 2 月,陈建国以 1300 万元出售五号房屋,收款后陆续支付一号、二号房款);刘敏主张一号、四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一半归其所有,剩余部分再继承。

2. 各方争议

陈德山、陈阳:一号、二号房屋系陈建国婚前财产转化而来,属个人遗产,应全额分割;四号房屋为共同出资建设,属遗产。

陈峰:认可房屋分割方案,仅主张一号房屋现由其使用,希望优先获得使用权。

刘敏:一号、四号房屋为婚后购买 / 建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 50% 归其;三号房屋为婚前财产,同意按法定继承分割;四号房屋非遗产,宅基地属案外人,无权分割。

二、裁判结果

三号房屋(婚前财产)归陈阳继承所有,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陈德山、陈峰、刘敏支付房屋补偿款 16.25 万元;

一号房屋(婚前财产转化)由陈德山、陈阳、陈峰按份共有,各享有 1/3 份额,刘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陈德山、陈阳、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刘敏支付房屋补偿款 14.17 万元;

二号房屋(婚前财产转化)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由陈德山、陈阳、陈峰、刘敏按份共有,各享有 1/4 份额;

驳回陈德山、陈阳要求分割四号房屋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遗产范围与房屋属性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三号房屋系陈建国婚前购买,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属个人遗产,各方对 “陈阳所有并支付补偿款” 无异议,予以确认。

一号、二号房屋虽为婚后购买,但购房款来源于陈建国出售婚前个人财产 “五号房屋” 的款项,且房屋买卖合同由陈建国单独签订、一号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陈建国个人遗产,刘敏 “先分 50%” 的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

四号房屋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案外人刘刚名下,陈德山、陈阳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归陈建国所有,不符合 “遗产需为个人合法财产” 的要件,不予分割。

继承份额分配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陈德山、陈阳、陈峰、刘敏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除各方已达成一致的三号房屋外,一号、二号房屋按均等份额分割:

一号房屋现由陈峰使用,兼顾 “物尽其用” 原则,判归陈德山、陈阳、陈峰共有;

二号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仅处理合同权利义务,按四人均等份额分配。

补偿款计算依据

房屋补偿款按各方认可的现价值核算(三号房屋 65 万元、一号房屋 170 万元),均等分割后,由获得房屋所有权 / 使用权的一方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份额,符合 “公平原则” 与各方意愿。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