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主张儿子无权卖自己宅基地房,诉协议无效,北京房产律师:法院驳回老人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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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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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王秀莲系北京市大兴区某村村民,1970 年向村委会申请取得一号院落宅基地使用权,1976 年在该院落建成北正房 4 间、东厢房 3 间(共 7 间房屋),未翻建,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王秀莲名下。王秀莲育有两子:长子赵军、次子赵强,案涉房屋建成后,王秀莲夫妻长期在此居住。

2000 年 2 月 4 日,赵军未经王秀莲同意,与被告孙浩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一号院落内 7 间房屋以 3.5 万元价格出售给孙浩,协议签订后孙浩支付全款,赵军交付房屋及院落,孙浩此后实际使用该房屋。

王秀莲诉至法院,核心诉求:1. 确认赵军与孙浩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 本案诉讼费由赵军、孙浩承担。事实与理由:赵军对一号院落房屋无处分权,其未经本人许可私自卖房属无权处分;赵军曾提供一份《房屋移交证明》(内容为 “将东院(即一号院落)移交长子赵军,赵军为继承人,需承担养老送终责任”),但该证明属遗嘱性质,继承尚未开始,本人仍为房屋唯一权利人,且此后随次子赵强生活,始终不认可赵军的卖房行为。

各方答辩如下:

赵军(被告):同意王秀莲的诉讼请求。承认卖房时未经母亲同意,因当时想将房屋抵押给孙浩,后计划以 30 万元赎回但孙浩反悔,母亲亦因此事生病,认可自身无权处分。

孙浩(被告):不同意全部诉求。理由:一是案涉房屋已被纳入宅改拆除,确认协议无效无事实基础;二是王秀莲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2000 年卖房后本人一直居住,王秀莲仍在本村生活,理应知晓卖房事实,且 2010 年王秀莲曾以 “本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为由起诉确认协议无效,现再次主张权利已超时效;三是此前 A 号、B 号民事判决书及 C 号民事裁定书(一、二、再审)均认定《协议书》有效,且王秀莲在 2010 年诉讼中曾主张 “将房屋赠与赵军”,表明其认可赵军的处分权;四是即便赵军无权处分,本人已支付合理对价、实际占有房屋,构成善意取得,协议应属有效;五是本案实质为房屋拆迁利益争议,王秀莲与赵军系为争夺拆迁利益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 年,王秀莲曾以赵军、孙浩为被告起诉,民事起诉状载明 “2000 年本人将一号院落房屋赠与赵军,赵军后以 3.5 万元卖给孙浩,孙浩非本村村民,协议无效”;赵军提交的《房屋移交证明》,王秀莲主张属未生效遗嘱,孙浩则主张属已履行的赠与协议。

二、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秀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结合案件事实作出如下说理:

协议的意思表示与形式合法性

赵军与孙浩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买卖标的物(一号院落 7 间房屋)、交易价格(3.5 万元)及交付方式,内容具体明确;孙浩已按约支付全款,赵军交付房屋及院落,双方均实际履行协议,可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上符合有效合同要件。

“无权处分” 主张的不成立

王秀莲主张赵军无权处分,但结合 2010 年其本人起诉状中 “将房屋赠与赵军” 的表述,可印证其曾认可赵军对房屋的处分权;即便《房屋移交证明》存在 “遗嘱” 与 “赠与” 的性质争议,王秀莲在 2000 年至本案起诉前长期未就房屋权属提出异议,孙浩基于房屋交付及长期使用的事实,有理由相信赵军具备处分权,王秀莲现以 “无权处分” 否定协议效力,缺乏事实支撑。

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边界

案涉协议内容未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农村宅基地及房屋交易的强制性规定,孙浩是否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争议,此前生效裁判已作认定,且本案中王秀莲的核心主张为 “无权处分”,该主张与身份属性无直接关联,故不构成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综上,赵军与孙浩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全部要件,王秀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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