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生前将婚前房转给再婚配偶,女儿起诉继承,房地产律师: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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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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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张雯系被继承人张建军与前妻之独女,被告赵丽系张建军的再婚配偶。张建军与赵丽于 2000 年起开始同居,2022 年 11 月 17 日正式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张建军于 2023 年 4 月 26 日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故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雯与赵丽。

本案核心争议财产为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以下简称 “一号房屋”):

一号房屋原系张建军于 2000 年前后以个人名义购买,初始登记在张建军单独名下;

2023 年 3 月 1 日,张建军与赵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将一号房屋从 “张建军单独所有” 变更为 “张建军、赵丽共同共有”,登记原因注明为 “夫妻间房屋转移”;

2023 年 3 月 27 日,双方再次办理转移登记,将一号房屋变更为 “赵丽单独所有”,并签订《夫妻间不动产转让协议》,协议载明 “双方自愿将共同共有的一号房屋变更为赵丽单独所有,系真实意思表示”,落款有张建军、赵丽的签名及日期。

张雯诉至法院,核心诉讼请求为:判令一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归其继承所有。事实与理由:一号房屋系张建军与赵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建军去世后,其中一半份额应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自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该部分份额;赵丽拒不提供张建军的死亡证明、户口本等材料,阻碍其办理继承手续,已侵害其合法权益。

赵丽辩称:不同意张雯的房屋继承请求。一号房屋虽初始由张建军购买,但双方同居期间已共同参与房屋使用与管理,后通过夫妻间转移登记变更为自己单独所有,《夫妻间不动产转让协议》系张建军生前真实意思表示,房屋已不属于张建军的遗产;此外,张建军生病期间均由自己全程照料,张雯未尽赡养义务,即便涉及其他遗产,张雯也应少分,但一号房屋因生前已处分,不属继承范围。

另查明:双方均认可张建军生前无遗嘱,一号房屋的两次转移登记手续均合法办理,《夫妻间不动产转让协议》上张建军的签名经庭审核对,与张建军生前其他书面材料签名一致;张雯虽对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或其他相反证据(如受欺诈、胁迫的证明)。

二、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雯要求 “继承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二分之一产权” 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遗产范围的界定:生前已处分的房屋不属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一号房屋的权属变动发生在张建军去世前(2023 年 3 月),且两次转移登记均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最终已登记至赵丽单独名下。

结合《夫妻间不动产转让协议》及不动产登记档案可知,张建军在生前已通过书面协议与登记行为,明确将一号房屋的全部权利转移给赵丽,该行为属于 “生前对个人财产的合法处分”,符合《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的规定。因此,一号房屋在张建军去世时已不属于其 “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纳入遗产范围。

《夫妻间不动产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张雯主张《夫妻间不动产转让协议》非张建军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一是协议落款签名与张建军生前其他文件(如银行签字、同居期间的生活协议)签名一致,无伪造痕迹;二是两次转移登记间隔 26 天,张建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认知障碍或受赵丽欺诈、胁迫的情形;三是赵丽提交的同居期间水电费缴费记录、房屋装修合同等证据,可佐证双方对一号房屋存在长期共同管理的基础,进一步说明转让协议的合理性。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案涉《夫妻间不动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法定继承规则的适用边界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但该规则的适用前提是 “遗产范围已确定”。本案中,因一号房屋已通过生前处分脱离张建军的财产范围,故法定继承规则无从适用。

综上,张雯要求继承一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房屋不属遗产)与法律(协议有效、登记生效)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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