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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方秀兰与周建国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长子周明、次子周阳;第三人林慧系周明之妻,周磊系周明之子。周建国于 2016 年 2 月 28 日去世,方秀兰现年 91 岁。
案涉房屋为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 “一号房屋”),其来源为方秀兰原承租的东城区某公房拆迁安置。2003 年 4 月 15 日,周明代方秀兰(乙方)与甲公司(甲方)签订《某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应安置人口 4 人(周建国、方秀兰、林慧、周磊),安置房屋为该危改区某住房(后确定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最终实测为 65.15 平方米;同日,周阳(乙方)与甲公司(甲方)另行签订《某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约定周阳为唯一应安置人口,安置房屋为东城区二号房屋(建筑面积 81.62 平方米)。
一号房屋购房款及后续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均由林慧实际支付,2005 年 3 月由林慧代理方秀兰办理房屋交接。2017 年 5 月 22 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 A 号公证书,载明方秀兰、周阳自愿放弃对周建国名下一号房屋份额的继承权,该部分份额由周明单独继承;同年 5 月 27 日,一号房屋登记至方秀兰、周明名下,二人各占 50% 产权份额。
2018 年 2 月 27 日,方秀兰在公证处办理 B 号公证遗嘱,明确其去世后,名下一号房屋 50% 份额由周明继承。2023 年 4 月 14 日,方秀兰与周明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仅载明 “一号房屋成交价格 90 万元,买受人周明于 2023 年 4 月 14 日前支付房款”,其余条款均为空白;当日双方办理过户手续,一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周明名下,周明未实际支付购房款。
后方向秀兰诉至法院,主张其年事已高、辨别能力衰退,受周明哄骗签订买卖合同,且房屋售价远低于市场价、未收房款,合同显失公平,请求:1. 撤销案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 判令周明将一号房屋 50% 份额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相关费用由周明承担)。
周明辩称:一号房屋系分家析产结果,父母曾承诺拆迁安置房屋由周明、周阳各得一套(周阳得二号房屋,周明得一号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仅为降低税费,实质是履行赠与约定,且方秀兰曾办理公证遗嘱确认份额归其所有;过户时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已向方秀兰核实意愿,方秀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另查明:周明提交 2003 年 4 月 18 日《产权声明》(载明 “一号房屋产权归周明、林慧所有”,有周建国、方秀兰签字),方秀兰以 “时间久远无法确认笔迹” 为由否认;周明提交 2023 年 12 月 11 日谈话录音,内容显示方秀兰认可 “拆迁房周明、周阳各一套,一号房屋归周明”,方秀兰主张系 “被诱导表达”;周阳出具 2014 年 4 月 30 日《承诺书》,载明 “一号房屋在周建国、方秀兰去世后归周明所有,本人放弃继承权”,方秀兰认可该《承诺书》真实性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双方均确认方秀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周阳亦认可一号房屋购房款由周明夫妇支付。
二、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秀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买卖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隐藏法律关系为赠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案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明显瑕疵:合同仅载明房屋坐落及价款,其余核心条款(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房屋交付等)均为空白;合同约定 “周明于签订当日支付 90 万元房款”,但周明未实际支付,方秀兰亦未主张过房款,双方当日即办理过户手续,上述行为不符合真实房屋买卖的交易逻辑,足以认定 “买卖” 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
结合以下事实,可确认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为赠与:一是拆迁安置时,周阳已单独获得二号房屋,一号房屋由周明夫妇支付全部购房款,符合 “分家析产、子女各得一套” 的通常约定;二是周阳出具《承诺书》放弃一号房屋继承权,方秀兰曾办理公证遗嘱将其份额归周明,体现双方长期以来对一号房屋归属的共识;三是谈话录音中,方秀兰认可 “一号房屋归周明”,与前述分家、遗嘱内容相互印证。综上,案涉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实质为赠与合同关系。
赠与合同的效力及撤销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方秀兰主张 “年事已高、缺乏判断能力”,但双方均认可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庭审中方秀兰思路清晰、意思表示明确,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方秀兰主张 “售价远低于市场价、显失公平”,但因双方并非真实买卖关系,“价格” 仅为过户形式要件,显失公平的适用前提(有偿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此外,一号房屋已完成过户登记,赠与财产权利已转移,方秀兰未举证证明存在 “受欺诈、受胁迫” 或 “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生活” 等法定撤销情形,故其主张撤销赠与、返还房屋份额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案涉买卖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应属无效,隐藏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方秀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