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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亲属关系
被继承人:陈建国(2023 年 1 月 30 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原与第一任妻子刘英(已故)育有一子陈明(本案被告);2004 年 9 月与王丽(本案原告)再婚,王丽携女儿王敏(本案原告)与陈建国共同生活。
核心遗产:位于北京市 xx 区 xx 镇 xx 村的一号宅院(含北房 4 间、东房 2 间、西房 3 间、南房 3 间)及宅院外 3 间房屋;其中北房 4 间、东房 2 间、西房北侧 2 间为陈建国与刘英婚前共建,南房 3 间、西房南侧 1 间为陈建国与王丽婚后共建,宅院外 3 间房屋建设背景存在争议。
(二)诉讼请求与核心争议
原告诉求(王丽、王敏)
① 依法分割一号宅院房屋:北房 4 间、南房 1 间半归王丽、王敏所有;东房 2 间、西房 2 间、南房 1 间半归陈明所有;
② 本案鉴定费由陈明承担。
被告答辩(陈明)
① 一号宅院婚前 8 间房(北房 4 间、东房 2 间、西房 2 间)非遗产:2017 年陈建国已通过《分家协议》将该 8 间房赠与自己,且协议经村委会备案,应归自己所有;
② 王敏无继承权:陈建国与王丽再婚时,王敏 17 岁已外出工作,独立生活,未与陈建国形成抚养关系;
③ 自己应多分遗产:长期与陈建国共同生活,尽主要赡养义务(陪同就医、操办后事),王丽未尽夫妻扶养义务,应少分;
④ 宅院外 3 间房为陈建国出资建设,应纳入遗产分割。
关键事实
① 婚前房屋归属:一号宅院北房 4 间、东房 2 间、西房北侧 2 间,确为陈建国与刘英婚前共建;
② 分家协议效力:2017 年《分家协议》载明 “婚前 8 间房归陈明”,但经鉴定,协议中 “陈建国” 签字非本人所签,陈明自认协议是为办理户口分户使用的格式文本;
③ 婚后房屋出资:南房 3 间、西房南侧 1 间为陈建国与王丽婚后共建,陈明曾出资 300 元并出力;
④ 王敏抚养关系:陈建国与王丽再婚时,王敏 17 岁已停止上学,接近成年,双方无长期共同生活及经济依赖证据。
二、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 xx 区 xx 镇 xx 村一号宅院内:
① 北房靠东侧 1 间、东房 2 间由原告王丽继承所有;
② 北房靠西侧 3 间、西房靠北侧 2 间由被告陈明继承所有;
③ 西房靠南侧 1 间由被告陈明居住使用,南房 3 间由原告王丽居住使用;
一号宅院外的 3 间房屋由原告王敏居住使用;
三、法院说理
分家协议效力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需 “意思表示真实”。案涉《分家协议》中陈建国签字非本人所签,且陈明自认协议是为办理分户使用的格式文本,无证据证明陈建国真实意愿为处分房屋,故协议无效,婚前 8 间房仍属陈建国遗产范围。
王敏的继承人资格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继子女享有继承权的前提是 “形成抚养关系”。陈建国与王丽再婚时,王敏 17 岁已具备劳动能力,独立生活,无证据证明陈建国对其进行抚养教育或经济支持,故认定双方未形成抚养关系,王敏无继承权。
房屋权属与继承份额分割
① 婚前房屋(北房 4 间、东房 2 间、西房北侧 2 间):
该部分为陈建国与刘英夫妻共同财产,先析出刘英 50% 份额(刘英已故,由其继承人陈建国、陈明各继承 25%),故陈建国对婚前房屋享有 75% 份额(自己 50%+ 继承刘英 25%)。陈建国去世后,其 75% 份额由继承人王丽、陈明均等继承(各得 37.5%)。综合核算,陈明共得 62.5%(25%+37.5%),王丽共得 37.5%,结合双方实际居住情况,判决北房东侧 1 间、东房 2 间归王丽,北房西侧 3 间、西房北侧 2 间归陈明。
② 婚后房屋(南房 3 间、西房南侧 1 间):
该部分为陈建国与王丽夫妻共同财产,先析出王丽 50% 份额,剩余 50% 为陈建国遗产,由王丽、陈明均等继承。但因房屋未取得合法产权(部分超出宅基地范围),仅处理居住使用权,结合出资及居住需求,判决西房南侧 1 间归陈明使用,南房 3 间归王丽使用。
③ 宅院外 3 间房屋:
该房屋未办理建设审批,无法确认所有权,结合王丽认可由王敏使用、建房时间及家庭居住情况,判决由王敏居住使用,不涉及所有权认定。
综上,法院结合房屋权属来源、继承规则及实际居住需求,作出上述判决,兼顾遗产合法性与生活便利性。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