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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亲属关系
被继承人:张建军(2022 年 12 月 10 日去世)与刘芳(本案原告,张建军配偶)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长子张明(本案原告,与配偶赵丽育有一子张磊)、次女张华(本案被告);
拆迁核心标的:张建军与刘芳婚后共有的 8 号院宅基地及房屋,2018 年拆迁获 4 套安置房(分别简称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三号房屋、四号房屋),暂估总价 120 万元。
(二)诉讼请求与核心争议
原告诉求(刘芳、张明)
① 依法分割继承张建军名下一号房屋的房产份额;
② 依法分割继承张建军名下二号房屋的房产份额;
③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张华)
① 8 号院及拆迁利益(含 4 套安置房)均属张建军与刘芳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仅主张 2 套房屋,刻意隐瞒另外 2 套及剩余补偿款,应全部纳入遗产分割;
② 张明并非 8 号院产权人,拆迁时非在册人口或共同居住人,虽以其名义签订部分协议,但仅为 “背户”(配合获取最大拆迁利益),对应的 2 套安置房仍属张建军遗产,张明无权单独享有;
③ 张建军不识字,部分拆迁文件签名为他人代签,无证据证明其同意将拆迁利益归张明所有,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全部 4 套房屋。
关键事实(拆迁背景)
① 2018 年拆迁时,8 号院以 “分院” 形式拆分:张建军(主产权人)与张明(新增产权人)分别作为被拆迁人签订协议,合并选房获 4 套安置房,补偿款先入张建军账户;
② 拆迁档案载明:8 号院宅基地及房屋原属张建军与刘芳共有,张明因 “分院政策” 参与拆迁,多获得部分区位补偿、选房指标等利益,但双方未约定该部分利益归属;
③ 4 套安置房现居住情况:三号房屋由刘芳、张明一家居住,二号房屋由张磊居住,其余 2 套出租。
二、裁判结果
张建军名下一号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刘芳继承,房屋由刘芳居住使用;
张建军名下四号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刘芳享有,房屋由刘芳居住使用;
张明名下三号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张明、赵丽、张磊共同享有,房屋由三人居住使用;
张明名下二号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张华继承,房屋由张华居住使用;
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给付张明房屋折价款 20 万元,给付刘芳房屋折价款 6 万元。
三、法院说理
拆迁利益的权属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8 号院及拆迁利益属张建军与刘芳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刘芳的 50% 份额,剩余 50% 作为张建军遗产。
张明因 “分院政策” 参与拆迁多获得的利益(如额外选房指标、区位补偿),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按 “贡献均等” 原则,张建军与张明各享有 50%,该部分不全部纳入张建军遗产。
继承人范围与份额分配
张建军无遗嘱,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刘芳、张明、张华,各应继承张建军遗产份额的 1/3。
结合 4 套房屋面积、居住现状及 “方便生活、减少矛盾” 原则,优先将居住中的房屋判归实际使用人,空置 / 出租房屋按继承份额折价补偿:
刘芳作为配偶,需保障其居住权益,故判归一号、四号房屋;
张明一家已实际居住三号房屋,故判归其所有,对应多占份额由张华以折价款补足;
张华未实际居住,判归二号房屋,需向刘芳、张明支付折价款以平衡份额。
“背户” 主张的认定
张华主张张明 “背户” 无实质权利,但拆迁档案中 “分院确认” 明确张明为新增产权人,且多获得利益已按贡献分割,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张明主张其名下 2 套房屋归己所有,未考虑父母夫妻共同财产及张华继承权,亦不予全额支持,最终按法定继承及实际使用情况分配。
综上,法院结合夫妻共同财产析产、法定继承规则及实际居住需求,作出上述判决,兼顾各方合法权益与生活便利性。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