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律师分析:夫妻共同房改房,口头承诺“谁出资归谁”继承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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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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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亲属关系

被继承人与核心家庭成员

张建国(2014 年 9 月 30 日去世)与刘桂兰(2006 年 11 月 26 日去世)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两子:

① 张强(长子,本案被告,主张一号房屋归自己所有);

② 张伟(次子,2009 年 12 月 10 日去世,生前与李娟结婚)。

张伟与李娟(本案原告)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张萌(本案原告,张伟之女)。

张建国与前妻育有一女张婷(本案被告,随张建国与刘桂兰共同生活,与刘桂兰形成抚养关系)。

刘桂兰娘家亲属(其他继承人,均为被告)

刘桂兰之父刘福(1981 年 2 月 9 日去世)、之母高秀兰(2017 年 11 月 17 日去世),二人育有六子女:

① 刘桂兰(本案被继承人,已去世);

② 刘军(2024 年 8 月 9 日去世,生前与李敏结婚,育有一女刘阳);

③ 刘伟(2014 年 9 月 16 日去世,生前育有一女刘娜);

④ 刘芳(在世,直接作为被告);

⑤ 刘莉(在世,直接作为被告);

⑥ 刘刚(2024 年 7 月 28 日去世,生前与魏敏结婚,育有一女刘玥)。

上述刘桂兰娘家亲属中,刘军、刘伟、刘刚的继承人(配偶及子女)均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即:李敏(刘军之妻)、刘阳(刘军之女)、刘娜(刘伟之女)、魏敏(刘刚之妻)、刘玥(刘刚之女)。

(二)诉讼请求与核心争议

原告诉求(张萌、李娟)

① 依法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张建国、刘桂兰名下的 “一号房屋”;

② 张萌自愿放弃本人应继承的房屋份额,该份额由母亲李娟继承。

被告答辩意见

张强(张建国长子):

① 一号房屋是 1998 年甲公司(原北京某某机床厂)房改售房,全部购房款 17700 元由自己支付,刘桂兰生前曾口头承诺 “谁出钱房屋归谁”,张伟、张婷当时均知情且未反对;

② 自己作为长子,对张建国、刘桂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承担二老医药费、日常生活费,操办全部后事),且曾与李娟、张婷协商过房屋份额,达成 “自己得 2/3,李娟、张婷各得 1/6” 的初步方案;

李敏、刘阳、刘芳、刘莉、刘娜、魏敏、刘玥(刘桂兰娘家亲属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

关键事实(房屋背景)

2001 年 5 月,刘桂兰作为买方与甲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 “一号房屋”(房改房),2001 年 6 月房屋登记在刘桂兰名下,系张建国与刘桂兰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桂兰名下的 “一号房屋”,由各继承人按以下份额按份共有:

被告张强继承 180/74 份额;

原告李娟继承 180/44 份额;

被告张婷继承 180/47 份额;

被告李敏、魏敏各继承 80/1 份额;

被告刘阳、刘玥各继承 240/1 份额;

被告刘芳、刘莉、刘娜各继承 60/1 份额。

三、法院说理

房屋权属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原则。一号房屋系张建国与刘桂兰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登记在刘桂兰名下,应认定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张强主张 “自己出资即归自己所有”,但房改房权属认定不单纯以出资为准,且其所述 “刘桂兰口头承诺” 无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继承人范围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本案无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

张建国、刘桂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婷(张建国之女)、张强、张伟(均为二子);

张伟先于张建国去世,其份额由配偶李娟、女儿张萌(张萌放弃后归李娟)、父亲张建国代位 / 转继承;

刘桂兰去世后,其母亲高秀兰(后去世)享有继承权,高秀兰的份额由其子女(含刘桂兰,已去世,由张婷、张强、张伟转继承)及子女的继承人(刘军、刘伟、刘刚的家属)代位 / 转继承。

份额分配考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均等,但对尽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多分。张强与二老共同生活,承担主要赡养责任,故酌定其多分份额;张萌自愿放弃份额归李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其他继承人无特殊情形,按法定比例分配。

综上,法院结合房屋权属、继承顺位及赡养贡献,作出上述份额分配判决。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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