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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当事人与亲属关系:
原告:陈兰(主张分割一号房屋,系张建国再婚妻子)、李浩(陈兰之子,主张与张建国形成继父子关系,享有继承权);
被告:张敏(张建国长女)、张静(张建国三女)、赵琳(张建国次女张丽之女,张丽 2021 年去世,代位继承);
关键人物:张建国(2015 年 1 月 21 日去世,原甲集团职工)、刘英(张建国前妻,2004 年 8 月去世,育有张敏、张丽、张静三女);陈兰与前夫李建军 2005 年 5 月经 B 号判决离婚,李浩由陈兰抚养,2005 年 7 月陈兰与张建国登记结婚。
诉讼请求与核心争议:
原告诉求:①判令一号房屋归陈兰(95% 份额)、李浩(5% 份额)所有;②判令被告支付自 2015 年 11 月起每月 1300 元的租金损失;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①一号房屋系张建国婚前财产(源于其婚前承租的甲集团公房腾退安置),与陈兰无关;②李浩未与张建国形成继父子关系,无继承权;③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装修,且被告有实际居住需求,请求判归被告所有并给予原告合理补偿;④驳回租金损失诉求。
关键事实:
一号房屋背景:2013 年 9 月,张建国(由陈兰代签)与甲集团签订《腾退安置协议》,腾退其婚前承租的公房,置换取得一号房屋,购房款从腾退补助及奖励中抵扣,协议及购房合同均载明买受人为张建国。
房屋现状:2013 年 10 月交房后由被告出资装修,2015 年陈兰之女曾出租房屋,后被告垫付费用收回房屋,现由被告管理使用;该房屋已办理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乙房地产公司),此前因未办证,A 号判决驳回原告诉求,现原告再次起诉。
继父子关系争议:陈兰提交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主张李浩随母与张建国共同生活,被告提交居委会反驳证明,且张建国 2005 年 12 月起至去世一直住院,主要由陈兰陪护,李浩当时已 16 周岁,其父仍需支付抚养费。
二、裁判结果
位于房山区某处一号房屋归被告张敏、张静、赵琳所有;被告张敏、张静、赵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兰房屋折价款 23 万元;
驳回原告陈兰、李浩要求确认一号房屋份额及支付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焦点一:一号房屋的权属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案中一号房屋源于张建国婚前承租的甲集团公房腾退安置,腾退权益与张建国的职工身份、婚前承租权直接相关,故不宜认定为等额共有。综合考量房屋来源、腾退政策,酌定张建国享有 70% 份额(遗产范围),陈兰享有 30% 份额(个人财产)。
焦点二:李浩是否享有继承权
继子女享有继承权的前提是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本案中,张建国与陈兰结婚时李浩已 16 周岁,且生效判决明确其生父需支付抚养费;张建国婚后不久即长期住院,无证据证明其对李浩进行了抚养教育或共同生活,故认定李浩与张建国未形成继父子关系,不享有继承权。张建国的法定继承人仅为陈兰、张敏、张静、赵琳四人,各享有四分之一遗产份额。
焦点三:房屋分割与租金损失
一号房屋由被告出资装修,且长期由被告管理使用,从物的高效利用及实际居住需求出发,判归被告所有更为适宜。结合房屋双方认可的 52 万元价值、陈兰的 30% 个人份额及继承的 7% 遗产份额(70%×1/4),扣除被告装修贡献,酌定被告支付陈兰折价款 23 万元。
关于租金损失,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出租房屋引发争议,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占用行为,故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基于房屋权属来源、继承主体资格及实际使用情况,作出上述判决,兼顾各方合法权益与公平原则。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