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留遗产房,女儿尽了主要赡养责任,遗产继承律师:法院判分 60% 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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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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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当事人与亲属关系:

原告:王建国(长子);

被告:王芳(次女)、王丽(三女)、王敏(四女);

被继承人:王大海(1988 年 7 月 26 日去世)、赵桂兰(2023 年 3 月 14 日去世),二人系夫妻,育有五名子女:王建国、王丽、王敏、王芳、王强(2019 年 5 月 12 日去世,生前患精神疾病,未婚无子女);各方均认可王大海、赵桂兰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且二人及王强生前均未立遗嘱。

涉案房屋与诉讼请求:

核心标的一:北京市某区 1 号房屋(争议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原告王建国主张该房屋属王强遗产,后因赵桂兰继承部分转化为赵桂兰遗产,要求原、被告依法共同继承;

核心标的二:北京市某区 2 号房屋(另一争议房屋,登记在王芳及案外人赵鹏名下)。王建国主张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赵桂兰的 55㎡安置指标,要求继承该指标对应的权益;

被告王芳答辩:①1 号房屋应归自己所有,因自己长期照顾王强(精神残疾)及赵桂兰,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其他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却未尽义务,应不分或少分;②2 号房屋系自己基于自有宅基地安置所得,即使使用赵桂兰指标,亦属赵桂兰生前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属遗产,不同意继承分割。

关键事实与证据争议:

1 号房屋背景:2010 年拆迁时,以王强名义签订安置协议,后 2012 年补充协议将安置房屋变更为两居室(即 1 号房屋),购房款来源于拆迁补偿款;各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 150 万元,王芳称房屋尚欠部分购房款,但金额未明确。

2 号房屋背景:登记在王芳与赵鹏名下,王建国主张使用赵桂兰安置指标,王芳否认,称属自有权益;无证据证明该房屋或指标属赵桂兰遗产。

赡养与扶养情况:王芳提交证人证言(赵桂兰之妹、弟)及过往赡养纠纷案件相关事实,证明自己与赵桂兰、王强共同生活,长期照顾二人;王建国、王丽、王敏称各人均尽赡养义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王芳的主要扶养主张。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某区 1 号房屋的全部相关权益由被告王芳继承所有;被告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原告王建国、被告王丽、被告王敏支付房屋折价款每人 200000 元;

驳回原告王建国要求继承北京市某区 2 号房屋相关权益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王建国及被告王芳、王丽、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1 号房屋的权属与继承份额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1 号房屋系王强拆迁安置所得,王强去世后未立遗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母亲赵桂兰,故该房屋先由赵桂兰继承;赵桂兰去世后,该房屋转化为其遗产,由王建国、王丽、王敏、王芳四人法定继承。

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多分;有扶养能力却不尽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

王芳提交的证人证言(赵桂兰亲属)及生活事实,可充分证明其长期与赵桂兰、王强共同生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王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对年迈的赵桂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王建国、王丽、王敏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身尽到与王芳相当的扶养或赡养义务,故王芳应适当多分遗产。

综合房屋价值(150 万元)及各方权益,酌定王芳享有 60% 份额(对应 90 万元),剩余 40% 份额(60 万元)由王建国、王丽、王敏平均分配(每人 20 万元);考虑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判归王芳所有,由其支付折价款,符合 “物的高效利用” 原则。

2 号房屋的权益认定: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公示原则,2 号房屋登记在王芳与赵鹏名下,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属赵桂兰遗产;即使如王建国所述使用赵桂兰安置指标,该指标的使用发生于赵桂兰生前,属其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处分行为(如自愿让渡指标),不构成 “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故 2 号房屋相关权益不属遗产范围,对王建国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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