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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当事人与亲属关系:
原告:王浩(被继承人李敏的丈夫)、王萌(王浩与李敏的女儿);
被告:李娟(被继承人李建国与赵桂兰的长女,李敏的姐姐)、李涛(李建国与赵桂兰的长子,李敏的弟弟)、张婷(李敏与前夫的女儿,李建国与赵桂兰的外孙女);
被继承人:李建国(2008 年 1 月 1 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赵桂兰(2021 年 6 月 9 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李建国的妻子)、李敏(2022 年 2 月 16 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李建国与赵桂兰的次女)。
涉案房屋与诉讼请求:
核心标的:北京市朝阳区 1 号房屋(以下简称 “1 号房屋”),登记在李建国名下,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李建国与赵桂兰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王浩、王萌诉求:①判令与李娟、李涛、张婷共同继承 1 号房屋 50% 的份额;②判令以李敏的遗产优先偿还王浩 178 万元债务后再分割遗产;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是:李敏生前对赵桂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 1 号房屋属李建国与赵桂兰的遗产,李敏应分得的份额需由其继承人(王浩、王萌、张婷)继承。
被告答辩:李娟、李涛、张婷不同意原告诉求,主张①1 号房屋作为李建国与赵桂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法定继承由李敏、李娟、李涛平均分割(各占 1/3),李敏的份额再由其继承人转继承;②王浩主张的 178 万元债务与本案继承纠纷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关键事实:
1 号房屋权属:登记在李建国名下,系李建国与赵桂兰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房屋中属于二人的份额均为遗产;
赡养义务履行:王浩提交照片证明李敏生前与赵桂兰共同生活,带赵桂兰康复训练、旅游;各方均认可李涛周末照顾赵桂兰,李娟(教师)利用周六日及寒暑假协助照顾,三人均尽到赡养义务;
转继承情形:李敏晚于李建国、赵桂兰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需转由其法定继承人(丈夫王浩、女儿王萌、前女儿张婷)共同继承;
债务争议:王浩主张李敏生前欠其 178 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与本案遗产继承的关联性,被告均不认可该债务应在本案中处理。
二、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继承人李建国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 1 号房屋,由原告王浩、王萌与被告张婷共同继承 1/3 的产权份额,由被告李娟继承 1/3 的产权份额,由被告李涛继承 1/3 的产权份额;原告王浩、王萌与被告李娟、李涛、张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配合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驳回原告王浩、王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1 号房屋的遗产范围与法定继承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李建国与赵桂兰系夫妻,1 号房屋为二人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房屋中属于二人的份额均为遗产,且二人生前均未留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李建国、赵桂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三名子女(李敏、李娟、李涛),根据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均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三人对 1 号房屋中属于李建国、赵桂兰的遗产份额各享有 1/3 的继承权。
转继承的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本案中,李敏在李建国、赵桂兰去世后(继承已开始)、遗产分割前去世,且未放弃继承,故其应继承的 1/3 房屋份额需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浩、王萌、张婷)共同继承,三人对该 1/3 份额形成共有,不涉及内部份额区分(本案未主张)。
赡养义务与份额调整的认定:
王浩、王萌主张 “李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但根据查明事实,李敏虽与赵桂兰共同生活,李娟、李涛亦通过周末照料、寒暑假协助等方式履行赡养义务,三人的赡养行为均符合 “力所能及” 的原则,无证据证明某一方存在 “尽主要义务” 或 “不尽义务” 的情形,故不符合 “多分或少分遗产” 的法定条件,仍应按均等份额继承。
债务主张的处理:
王浩主张 “以李敏遗产优先偿还 178 万元债务”,但本案系继承纠纷,审理范围限于被继承人(李建国、赵桂兰)的遗产分割,李敏与王浩之间的债务属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遗产继承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王浩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与涉案房屋遗产的关联性,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王浩可另行通过债权纠纷诉讼解决。
综上,法院结合法定继承、转继承规则及案件事实,作出上述判决,既保障了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也明确了继承纠纷与债权纠纷的审理边界,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平原则。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