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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当事人与亲属关系:
被继承人:张建国(2003 年 3 月 13 日去世)、李秀兰(2003 年 1 月 6 日去世),二人系夫妻,育有四名子女 —— 长子张军(本案被告一)、次女张芳(本案被告二)、三子张明(本案原告)、四子张强(本案被告三);二人生前未立遗嘱。
核心标的:北京市昌平区 1 号房屋(以下简称 “1 号房屋”),原系甲机械厂(张建国生前工作单位关联企业)公有住房。
房屋沿革与诉讼请求:
房屋来源:1 号房屋最初由张建国承租(租金从其工资中扣除),1991 年由平房拆迁安置所得;张建国夫妇的户口登记在该房屋。
关键变更:2003 年张建国、李秀兰相继去世后,甲机械厂将 1 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张强,《职工住房租赁契约》注销张建国、李秀兰信息,登记张强为承租人,由张强缴纳租金。2012 年 12 月,甲机械厂进行房改,张强与甲机械厂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以 35082 元购买 1 号房屋,2013 年 10 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单独所有,房改房性质)。2021 年 7 月,张强以 114 万元将 1 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
原告张明诉求:判令张强支付 1 号房屋出售房款的 1/4(28.5 万元);理由是 1 号房屋系张建国生前承租的公租房,四子女均有权参与房改购买,张强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私自买断并出售,房款应作为遗产由四人法定继承。
被告答辩与关键事实:
被告张强答辩:不同意原告诉求;①1 号房屋并非父母遗产,父母去世时房屋仍为甲机械厂公房,租赁关系随父母去世终止,自己后续与甲机械厂建立新租赁关系,房改购买系合法取得所有权;②2003 年父母去世后,四子女已口头约定 “存款归张军、张芳、张明,1 号房屋归自己”,二十余年无争议,现张明因房屋售价较高起诉,缺乏依据;③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军、张芳答辩:1 号房屋是父母遗留财产,张强仅享有居住权,四子女均有权继承,同意张明的分割主张,不清楚房屋具体售价。
法院查明:①张强之妻王丽系甲机械厂职工,另行承租甲机械厂的北京市昌平区 2 号房屋(与 1 号房屋无关);②张明、张军、张芳在张建国去世后未在 1 号房屋居住,非共同居住人;③张强 2012 年房改时支付购房款 35082 元,2013 年完成产权登记,2021 年出售房屋的交易合法有效。
二、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明要求被告张强支付北京市昌平区 1 号房屋出售房款 28.5 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法律适用规则:
被继承人张建国、李秀兰于 2003 年去世(《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
1 号房屋的权属认定:
遗产的核心特征是 “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建国、李秀兰 2003 年去世时,1 号房屋仍为甲机械厂公有住房,张建国仅享有承租权(非所有权),故该房屋不属于二人遗产。
承租权的变更:张建国去世后,甲机械厂作为公房所有权人,有权审核变更承租人。张强作为原承租人之子,经甲机械厂同意成为新承租人,双方建立新的租赁关系,张强长期缴纳租金、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该变更符合公房管理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房改购买的合法性:2012 年房改时,张强作为合法承租人,与甲机械厂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完成产权登记,依法取得 1 号房屋所有权,该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张强对房屋享有完整处分权。
原告诉求的法律依据不足:
张明主张 “四子女均有权参与房改”,但公房房改的购买主体是 “合法承租人”,张明、张军、张芳既非 1 号房屋共同居住人,也未被甲机械厂确定为承租人,不具备房改购买资格;其主张的 “预期购房权益” 并非张建国的遗产,不受继承法律规定调整。
诉讼时效问题:继承纠纷中确认物权份额的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本案的核心是 “1 号房屋是否为遗产”,而非 “遗产份额分割”,因 1 号房屋不属于遗产,张明的诉求缺乏基础,故张强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虽不采纳,但不影响裁判结果。
口头约定的认定:张强主张 “2003 年口头分家”,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张军、张芳亦否认,故该主张不成立;但即便无口头约定,1 号房屋因系张强合法承租后购买,仍属其个人财产,与遗产无关。
结论推导:
张强通过 “合法承租→房改购买→产权登记” 的完整流程取得 1 号房屋所有权,出售房屋的房款系其个人财产,而非父母遗产。张明以 “继承遗产” 为由要求分割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法院裁判以 “房屋权属来源”“公房管理规则”“遗产范围界定” 为核心,依法保护合法物权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平原则。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