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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当事人与亲属关系:
被继承人:周建国(1956 年 5 月 15 日出生,2009 年 10 月 2 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母亲赵兰(1984 年 5 月 3 日去世,生前与周建国父亲周大海于 1963 年离婚,离婚后未再婚)。
原告:林慧(周建国妻子,1987 年 6 月 5 日与周建国结婚);被告:周明(周建国与林慧之子)、周大海(周建国父亲,1963 年与赵兰离婚后,因服刑与周建国失联,至今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
涉案房屋与诉讼请求:
核心标的:北京市西城区 1 号院内房号 3 东向 3 间房屋、房号 4 东向 1 间房屋(简称 “1 号院内 4 间房屋”),1995 年 11 月 10 日由周建国受赠取得,登记在周建国名下;诉讼中经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建筑面积 33.60 平方米)于 2024 年 1 月 18 日的市场价值为 450.46 万元。
原告林慧诉求:依法分割 1 号院内 4 间房屋,主张由自己继承房屋产权,并向周明、周大海支付法定继承份额对应的折价款(因周大海下落不明,无法办理权利变更手续)。
被告周明答辩:同意依法分割,但认为周大海自 1963 年离婚后未抚养、陪伴周建国,未尽父亲义务;而自己与林慧长期与周建国共同生活,林慧对周建国照顾较多,二人应多分遗产;同意房屋归林慧继承,林慧支付折价款,若周大海需分得份额,其对应折价款可由林慧保管,或原、被告在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协商拍卖 / 变卖房屋。
关键事实与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结婚证(证明与周建国婚姻关系)、房屋所有权证及档案(证明房屋归周建国所有)、死亡医学证明书(周建国、赵兰去世证明)、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房屋价值),佐证房屋权属及继承依据。
法院查明事实:赵兰生前单位甲饮食集团公司 2011 年 8 月 11 日出具证明,确认赵兰 1963 年离婚后未再婚;赵兰人事档案显示,1964 年周大海因犯罪被判处 7 年有期徒刑,此后与周建国、赵兰失去联络,至今超过 60 年;法院多方查找,无法核实周大海具体身份信息。
二、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周建国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 1 号院内房号 3 东向 3 间房屋、房号 4 东向 1 间房屋(共计 4 间房屋),由原告林慧继承所有;原告林慧需保留被告周大海应继承的房屋份额对应的折价款,并作为该部分折价款的保管人。
三、法院说理
法律适用规则:
被继承人周建国于 2009 年去世(《民法典》2021 年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继承纠纷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
房屋性质认定:
1 号院内 4 间房屋系周建国 1995 年 11 月受赠取得,取得时间处于其与林慧婚姻存续期间,且赠与时未明确约定 “仅归周建国个人所有”。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该房屋属周建国与林慧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慧先享有 50% 份额,剩余 50% 份额为周建国的遗产,纳入法定继承范围。
法定继承份额分配:
继承人范围:周建国去世时,其母亲赵兰已先去世,法定继承人仅为配偶林慧、儿子周明、父亲周大海(虽下落不明,但仍享有法定继承权)。
份额调整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周明与林慧长期与周建国共同生活,林慧对周建国日常照顾较多,二人应适当多分;而周大海自 1963 年离婚后,既未抚养未成年的周建国,也未在周建国成年后履行陪伴、照料义务,对周建国的生活无实质贡献,故对其应继承的份额酌情少分。
下落不明继承人的份额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因法院无法联系周大海,故在确认房屋归林慧继承的同时,要求林慧保留周大海应得份额对应的折价款,并担任保管人,待周大海出现或身份明确后再行交付,既保障周大海的合法继承权,也避免遗产长期处于未确定状态。
综上,法院结合房屋性质、扶养义务履行情况及下落不明继承人的权益保障,作出上述判决。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