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男方约定放弃房屋,去世后母亲主张继承房屋,房地产律师: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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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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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当事人与亲属关系:

被继承人:王建华(2022 年 9 月 28 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母亲为刘桂兰(本案原告之一),与前妻李桂英育有一子王明(本案原告之一,1990 年王建华与李桂英离婚,王明由王建华抚养);1997 年王建华与赵秀兰(本案被告)再婚,婚后无子女。

核心争议标的:北京市昌平区 1 号房屋(以下简称 “1 号房屋”),其来源为:1995 年王建华用老宅基地拆迁款购买 “北京市昌平区 2 号房屋”(登记在王建华名下),2017 年王建华出售 2 号房屋,用售房款购置 1 号房屋,最初 1 号房屋登记在王建华与赵秀兰名下(未约定份额),2022 年 9 月 26 日变更登记至赵秀兰单独名下。

诉讼请求与答辩意见:

原告王明、刘桂兰诉求:确认 1 号房屋由王明、刘桂兰各占 25% 份额,赵秀兰占 50% 份额;理由是 1 号房屋系王建华婚前财产(2 号房屋)转化而来,虽登记在二人名下但属王建华个人财产延伸,且王建华与赵秀兰未办理离婚,2022 年 9 月 26 日的房屋变更登记及 “净身出户” 声明未生效,1 号房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被告赵秀兰答辩:不同意原告诉求;主张 1 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2022 年 9 月 26 日王建华亲笔书写声明 “同意离婚,自愿放弃所有财产,净身出户”,且双方已将 1 号房屋变更为赵秀兰单独所有,这是王建华真实意思表示,属婚内财产约定,1 号房屋已归其个人所有,不属于王建华遗产。

关键事实与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1 号房屋购置记录(证明源于 2 号房屋出售款,2 号房屋为刘建华婚前财产)、王建华与赵秀兰未办理离婚登记的证明,主张房屋变更登记未伴随离婚,不产生财产归属变更效力。

被告提交证据:①2022 年 9 月 26 日王建华手写声明(原件,载明 “净身出户,放弃所有财产”);②1 号房屋不动产变更登记材料(证明 9 月 26 日由二人共有变更为赵秀兰单独所有,无抵押贷款);主张变更登记是双方对夫妻财产的合法约定。

庭审共识:双方均认可 1 号房屋最初登记为二人共有,2022 年 9 月 26 日完成单独所有变更登记,王建华 9 月 28 日去世,生前未办理离婚登记。

二、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明、刘桂兰要求确认北京市昌平区 1 号房屋份额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1 号房屋的性质认定:

1 号房屋虽由王建华婚前所有的 2 号房屋出售款购置,但购置时间(2017 年)处于王建华与赵秀兰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属夫妻共同财产”,且 1 号房屋最初登记为二人共有,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王建华个人财产延伸。

房屋归属变更的合法性:

王建华 2022 年 9 月 26 日书写的 “净身出户” 声明,结合 1 号房屋当日变更为赵秀兰单独所有的登记行为,可认定双方就 1 号房屋归属达成一致约定 —— 王建华自愿放弃其在 1 号房屋中的共有份额,将房屋全部归赵秀兰所有。该约定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的规定,且已通过不动产登记完成公示,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主张 “未办理离婚登记,变更登记无效”,但婚内财产约定无需以离婚为前提,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即可产生财产归属变更效力;王建华的声明与登记行为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自愿处分房屋份额的意思,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

遗产范围的界定:

遗产是 “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王建华去世前已通过声明与登记,放弃了 1 号房屋中的全部份额,1 号房屋已归赵秀兰个人所有,不再属于王建华 “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故不构成遗产。王明、刘桂兰主张按法定继承分割 1 号房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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