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房屋基本情况
张建国(已故,1978 年去世)与高兰(已故,2022 年 5 月 22 日去世)系夫妻,二人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张伟、张莉、张华、张军、张涛、张敏(均为本案被告,其中张涛 2022 年 9 月 20 日去世)。赵琳(本案原告)系张涛的再婚配偶,张悦(本案被告)系张涛与前妻之女。
争议财产为一号房屋,登记在高兰名下,系 2002 年 “危旧房改造” 的安置房。根据《危旧房改造异地安置协议书》,被安置人包括高兰、张军、张莉、张涛、张悦、张华,安置房屋除一号房屋外,还有 “二号房屋”。高兰去世后,一号房屋由张军居住使用;张涛去世前与赵琳居住在二号房屋。高兰、张涛生前均未立遗嘱或签订遗赠协议。
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原告赵琳起诉主张:①确认自己对一号房屋的继承份额为 12.5%;②分割一号房屋,按房屋现值 300 万元计算,自己应得折价款或拍卖 / 变卖价款 37.5 万元(300 万元 ×12.5%)。
理由:①高兰是一号房屋的权利人,2022 年 5 月去世后,其子女(包括张涛)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②张涛在高兰遗产分割前(2022 年 9 月)去世,自己与张悦作为张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 “转继承权”(承接张涛应继承的高兰遗产份额);③按法定继承规则,自己应分得 12.5% 的份额,对应 37.5 万元折价款。
被告抗辩意见
张莉、张华、张伟(被告):不同意赵琳的诉求,认为一号房屋应按《危旧房改造异地安置协议书》重新分配,而非仅按高兰的遗产继承。
张军(被告):不同意赵琳的诉求,主张一号房屋不能出售,高兰生前明确表示 “房屋留给自己”(因自己是孤寡老人,无其他住房),且一号房屋并非高兰个人财产,包含其他被安置人的权益。
张悦、张敏(被告):未作答辩(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
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
(1)房屋权属与安置背景:①一号房屋是 “危旧房改造” 安置房,被安置人共 6 人(高兰、张军、张莉、张涛、张悦、张华),老房拆迁前由高兰、张军、张涛一家居住,部分被安置人的户口曾落在老房;②高兰、张涛、张建国生前均无遗嘱,继承按法定规则处理;③诉讼中,各方协商一致确认一号房屋现值为 200 万元(赵琳原主张 300 万元,后认可该协商价)。
(2)赡养与居住情况:①高兰去世前与张军共同居住在一号房屋,张伟、张莉、张华、张敏、张涛均对高兰尽过赡养义务,其中张军因 “共同居住” 尽义务较多;②赵琳主张自己与张涛曾照顾高兰,张莉、张华、张伟、张军不认可,称赵琳未尽赡养义务,且张涛的部分遗产(如存款)已由赵琳取得。
(3)转继承事实:①张涛在高兰去世后、遗产分割前去世,未放弃继承,其应继承的高兰遗产份额,由赵琳与张悦转继承;②张涛与前妻离婚时,已将二号房屋处分给张悦,二号房屋不属张涛的遗产范围。
二、裁判结果
登记在高兰名下的一号房屋,由被告张军享有 46% 份额,被告张莉享有 13.5% 份额,被告张华享有 13.5% 份额,被告张伟享有 7.5% 份额,被告张敏享有 7.5% 份额,被告张悦享有 12% 份额;
被告张莉、张华、张伟、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赵琳支付房屋折价款 3 万元(四人共计 12 万元,对应赵琳应得的 6% 份额)。
三、法院说理
1. 一号房屋的权属性质:并非高兰个人财产,包含被安置人权益
首先明确一号房屋的权利基础:一号房屋是 “危旧房改造” 安置房,根据《危旧房改造异地安置协议书》,被安置人包括高兰、张军、张莉、张涛、张悦、张华,且老房拆迁前由部分被安置人共同居住,因此一号房屋并非高兰的个人财产,而是全体被安置人的共有财产,需先区分 “高兰的遗产份额” 与 “其他被安置人的固有份额”,再处理继承问题。结合安置协议内容、老房居住情况及一号房屋的实际使用(高兰与张军长期居住),法院认定 “高兰、张军占较多份额”,为后续份额分配奠定基础。
2. 继承规则适用:法定继承 + 转继承,张军因 “共同居住” 可多分
(1)法定继承的份额分配:高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其六个子女(张伟、张莉、张华、张军、张涛、张敏),因高兰无遗嘱,原则上应 “均等继承”,但《民法典》规定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多分”。本案中,张军与高兰长期共同居住,尽赡养义务较多,因此法院酌情对张军 “多分”,这是对 “权利与义务对等” 原则的体现。
(2)转继承的适用:张涛在高兰遗产分割前去世,未放弃继承,其应继承的高兰遗产份额,依法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赵琳、张悦)转继承。但需注意,张涛的 “转继承份额” 是基于其 “应继承的高兰遗产份额”,而非直接按 “全部遗产的固定比例” 计算,因此赵琳主张的 “12.5% 份额” 不符合实际(未考虑被安置人固有份额及张军多分的情形)。
3. 份额确定与分割方式:协商定价 + 折价款支付,兼顾各方权益
(1)最终份额的认定:法院结合 “被安置人固有份额”“高兰遗产的法定继承”“张军多分”“转继承” 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各被告的份额:张军 46%(含固有份额 + 多分的遗产份额)、张莉 13.5%、张华 13.5%、张伟 7.5%、张敏 7.5%、张悦 12%(含转继承份额);赵琳的转继承份额对应 6%,因赵琳主张 “折价款”,而张莉、张华、张伟、张敏主张 “份额”,故由这四人分别向赵琳支付 3 万元(共 12 万元,200 万元 ×6%),同时取得赵琳的 6% 份额(四人份额各增加 1.5%,即张莉、张华从 12% 增至 13.5%,张伟、张敏从 6% 增至 7.5%)。
(2)分割方式的合理性:各方协商一致确认房屋现值 200 万元,避免了评估程序的繁琐;赵琳取得折价款实现了 “财产变现”,其他被告取得份额满足了 “保留房屋权益” 的需求,符合《民法典》“共有人可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的规定,兼顾了效率与公平。
4. 缺席判决的合法性:张悦、张敏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张悦、张敏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法院可根据现有证据和其他当事人的陈述作出 “缺席判决”,该处理不违反法定程序,保障了诉讼的正常推进。
综上,法院裁判严格依据 “安置房权属性质”“法定继承 + 转继承规则”“协商分割原则”,既纠正了赵琳对 “份额比例” 的错误主张,又兼顾了被安置人的固有权益与继承人的继承权利,最终通过 “份额确认 + 折价款支付” 的方式实现了定分止争,符合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