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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房屋基本情况
张建国(已故,2023 年 10 月死亡,同年 11 月 6 日注销户口)与刘兰(已故,2016 年 4 月死亡,2017 年 12 月注销户口)系夫妻,二人育有两个儿子,分别是长子张磊(本案原告)、次子张伟(本案被告)。张建国的父母及刘兰的父母均已去世。
争议围绕一号院落(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村)内的房屋展开:张建国夫妇生前原有老北房 5 间,2021 年拆除老房后翻建为北房 4 间及东西房(整体呈 “板凳状”),现张磊管理使用院内东侧房屋,张伟管理使用西侧房屋且经常居住在此。张建国生前未立遗嘱,去世后张磊因西侧房屋继承问题诉至法院。
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原告张磊起诉主张:①判令一号院落内张建国与刘兰遗留的 2 间房屋归自己所有;②判令张伟腾退占用的涉案房屋;③诉讼费由张伟承担。
理由:①2021 年张建国在一号院落(现登记为张磊的宅基地)内申请建造 2 间房屋,自己同期也建造 2 间,院内共 4 间房屋,其中 2 间属张建国遗产;②张建国去世前无遗嘱,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③张伟对张建国未尽赡养义务,一直由自己照料张建国,根据法律规定,未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应少分或不分遗产,故张建国遗留的 2 间房屋应归自己继承。
被告抗辩意见
被告张伟答辩称:不同意张磊的诉讼请求。①自己持有《房屋分配协议书》,该协议由张建国主持签订,明确约定将原有老北房 5 间平分,东侧 2 间归张磊,西侧 2 间归自己;②老房拆除翻建时,是自己找人施工建造 “板凳状” 房屋,张磊仅出资建设西侧部分房屋,且翻建时张建国仍在世;③按协议约定及建房出资情况,院内西侧房屋应归自己所有,并非张建国的遗产,无需腾退也无需由张磊继承。
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
(1)房屋协议与翻建:①2021 年 4 月 20 日,张建国、张磊、张伟签订《房屋分配协议书》,约定 “张建国名下老北房 5 间平分给两个儿子,东侧归张磊,西侧归张伟,西南面留 2 米走道供东侧出行”,三方签字摁印,证明人马某 1(已化名)亦签字摁印;②2021 年 4 月 26 日,张建国与案外人姜某(无关人员)向村委会申请翻建房屋,翻建时张磊、张伟均非农业户口;③最终拆除老房 5 间,翻建为北房 4 间及东西房,现由兄弟二人分别使用东侧、西侧房屋。
(2)遗产与出资:①张磊主张西侧 2 间房屋是张建国遗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由张建国单独出资建造;②张伟主张翻建时自己参与施工,张磊仅部分出资,且协议已约定西侧房屋归自己,提交《房屋分配协议书》作为关键证据;③双方均未提供完整证据还原全部建房出资细节,但协议明确了老房分配及翻建后的房屋归属框架。
二、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磊的全部诉讼请求(包括要求确认涉案 2 间房屋归其所有、要求张伟腾退房屋的请求)。
三、法院说理
1. 遗产范围与协议效力认定
首先判断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张建国的遗产: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需先明确房屋的权属归属。本案中,张伟提交的《房屋分配协议书》是关键证据 —— 该协议由张建国(房屋原权利人)与张磊、张伟共同签订,明确约定将原有老北房 5 间平分给兄弟二人,且有见证人签字确认,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房屋分配的约定合法有效。
翻建房屋是在协议签订后实施的,虽双方对出资细节存在争议,但协议已为翻建后的房屋归属奠定基础(西侧对应原老房西侧部分,按协议归张伟),张磊主张 “西侧 2 间是张建国遗产”,需证明该房屋是张建国单独所有且未通过协议处分,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这一点。
2. 原告诉求的举证责任判断
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张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①主张 “西侧 2 间是张建国遗产”,但仅提交了建房申请书和房屋证明,无法还原建房出资细节(如是否由张建国单独出资),也无法推翻《房屋分配协议书》对房屋归属的约定;②主张 “张伟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遗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如赡养支出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明张伟存在未尽赡养义务的情形,亦未证明西侧房屋确属遗产范围。
因张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需承担 “举证不能” 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确认房屋归己所有、要求张伟腾退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3. 房屋实际使用与权属的一致性
从房屋实际使用情况来看,张磊管理东侧房屋、张伟管理西侧房屋,且张伟经常居住在此,这种使用状态与《房屋分配协议书》中 “东西侧分别归兄弟二人” 的约定一致,进一步印证了协议的履行情况。在无充分证据推翻协议约定及现有使用状态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支持张磊改变现有权属与使用状态的诉求。
综上,法院裁判严格依据 “举证责任” 与 “协议效力” 核心要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尊重了此前三方达成的房屋分配约定及实际履行状态,维护了权属的稳定性。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