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去世留宅基地院老房,多子女分房有争议,儿子出资翻建居住,遗产继承律师:法院判北房归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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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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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房屋基本情况

张建国(已故,2004 年 6 月去世)与刘兰(已故,2001 年 6 月去世)系夫妻,二人育有 8 个子女,分别是儿子张伟、张华、张涛、张波、张磊(本案原告),女儿张敏、张晓、张丽(均为本案被告)。

争议财产为一号院(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宅基地登记在张建国名下,院内原有北房 6 间,张建国夫妇生前在此居住。2007 年,张磊出资将原有房屋翻建为北房 5 间,还在院内新建东厢房 3 间、西厢房 3 间及南倒座 5 间(留 1 间过道),此后张磊一直在此居住。张建国夫妇生前未立遗嘱,去世后因一号院房屋权属未明确,张磊诉至法院。

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原告张磊起诉主张:①一号院内北房 5 间归自己所有;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理由:①父母在世时已分家,明确一号院房屋归自己所有,且自己曾与父母共同居住;②2007 年自己出资翻建房屋并新建厢房、倒座,一直居住至今;③房屋虽登记在父亲张建国名下,但应确认归自己所有。

被告抗辩意见

张伟(被告):认可曾口头同意张磊翻建房屋并签字,但现在不同意北房归张磊所有。

张华(被告):签字同意翻建,但未约定房屋归属,不同意北房归张磊。

张涛、张波(被告):同意翻建后的新房(厢房、倒座)归张磊,但原有老房(翻建前 6 间)的权益不同意归张磊。

张丽(被告):老房和宅基地是父母遗产,虽张磊翻建并居住,但应保留自己的继承份额,不同意北房归张磊。

张晓(被告):张磊翻建时未告知自己,此前签字的声明并非放弃老房所有权,不同意北房归张磊。

张敏(被告):翻建后的新房同意归张磊,但老房不同意,且当时签字是因 “不影响老房权益” 才签的。

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

(1)房屋情况:①一号院宅基地登记在张建国名下,2007 年张磊翻建前有北房 6 间(父母遗留),翻建后为北房 5 间,还新建厢房、倒座;②目前张磊实际占有使用一号院。

(2)分家与协议:①张磊主张父母 1989 年分家时将房屋分给自己,但未找到分家单,部分被告认可 “老人曾说过给张磊住”,但无书面证据,见证人也无法联系,无法确认分家事实;②2007 年 7 月,张伟、张华、张涛、张波、张磊签订《房屋归属翻建证明》,约定 “张建国遗留房屋 6 间归张磊继承,由张磊出资翻建”;③2023 年 12 月,张敏、张晓、张涛、张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 “一号院新房归张磊,自愿放弃房屋权利”。

(3)继承范围:①张建国夫妇无遗嘱,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继承人是 8 个子女;②翻建后的北房 5 间虽由张磊出资,但涉及父母遗留老房的权益,需先处理老房继承。

二、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一号院内的北房 5 间归原告张磊继承所有;

原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被告张晓、张敏、张丽房屋折价补偿款各 4000 元。

三、法院说理

1. 分家事实与协议效力认定

首先判断是否存在 “分家单处置房屋” 的事实:张磊主张父母 1989 年分家时将房屋分给自己,但既无书面分家单,也无法提供见证人证言(见证人记不清事情),部分被告对 “分家” 意见不一致(有的仅认可 “让张磊住”,不认可 “归张磊所有”),因此无法确认存在分家事实,房屋需按法定继承处理。

再看《房屋归属翻建证明》的效力:2007 年张伟、张华、张涛、张波、张磊签订的该证明,是五人对 “父母遗留老房 6 间归张磊继承” 的约定,属于五人对自身继承权益的处分(即这五人放弃老房的继承份额),但该协议不能剥夺其他继承人(张敏、张晓、张丽)的权益,因此张敏、张晓、张丽仍有权主张老房的继承份额。

2. 一号院北房的归属与补偿

(1)北房 5 间的归属:虽然老房是父母遗产,但 2007 年张磊出资翻建后,老房已不存在(原有 6 间变为 5 间),且张敏、张晓、张涛、张波后续出具情况说明,认可 “新房归张磊”,结合张磊长期居住、出资翻建的事实,北房 5 间应归张磊所有。

(2)补偿款的认定:张敏、张晓、张丽未在《房屋归属翻建证明》中放弃权益,虽老房已灭失,但三人仍有继承老房的权利,考虑到老房年代久远、价值有限,酌定张磊分别支付三人各 4000 元作为补偿;张伟、张华、张涛、张波已通过协议放弃老房份额,无需再支付补偿。

3. 其他争议的处理

被告主张的 “厢房、倒座归属”,因张敏、张晓、张涛、张波已出具情况说明认可 “新房归张磊”,且厢房、倒座是张磊翻建时新建(无父母老房权益),因此无需在本案中处理,归张磊所有。

综上,法院裁判结合 “出资翻建、实际居住、协议约定” 等事实,既保护了张磊的合法权益(翻建与居住贡献),也兼顾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利(支付补偿款),符合法定继承原则与公平原则。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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