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去世后,配偶与子女争房屋,法院结合自愿让与判按份继承!
  • 网络
  • 关于我们
  • 2025-11-13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房屋基本情况

张岚(本案原告之一)与王建国(已故,2022 年 12 月 20 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王强(本案原告之一)、王丽(本案被告之一)、王芳(本案被告之一)。

争议财产为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该房屋系 1983 年张岚与王建国共同建成,对应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登记土地使用者为王建国,建筑占地面积 60 平方米,后未翻建。王建国 2022 年去世后,房屋曾由张岚一家居住,2024 年 6 月因漏雨空置,本案仅处理该房屋继承问题。

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张岚、王强起诉主张:①依法继承一号房屋,认为王丽未尽赡养义务,应酌情少分;②本案诉讼费由王丽、王芳负担。

理由:①王建国 2022 年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张岚、王强、王丽、王芳系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②一号房屋系王建国遗产,双方就继承问题协商无果,且王丽未对王建国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抗辩意见

(1)王丽抗辩:同意依法分割一号房屋,但不同意少分;主张自己已尽赡养义务,家里农活、王建国生病照料均由其负责,不认可 “未尽赡养” 的说法,要求获得合法继承份额。

(2)王芳未到庭,通过微信视频抗辩:并非自愿放弃一号房屋继承权,此前签字是因原告称要盖房怕影响进度,并非真实意愿,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

(1)亲属与遗产基础:张岚与王建国系夫妻,育有王强、王丽、王芳;王建国 2022 年 12 月 20 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继承人未就一号房屋分割达成一致。

(2)房屋归属:一号房屋系张岚与王建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土地登记使用者为王建国。

(3)赡养证据:张岚、王强主张王丽未尽赡养义务(称王丽未买过手卷、未照料王建国),但未提交证据;王丽主张已尽赡养义务(干农活、照料生病的王建国与张岚),亦未提交证据;法院对双方赡养主张均未采信。

二、裁判结果

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一号院内正房四间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张岚所有;

确认上述一号房屋院内正房四间的四分之一份额,由原告王强继承;

确认上述一号房屋院内正房四间的八分之一份额,由被告王丽继承;

确认上述一号房屋院内正房四间的八分之一份额,由被告王芳继承;

驳回原告张岚、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1. 继承方式与遗产范围认定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无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先将配偶应得份额分出,剩余部分作为遗产。本案中:

(1)王建国生前未留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一号房屋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2)一号房屋系张岚与王建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先分出二分之一份额归张岚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份额作为王建国的遗产,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张岚、王强、王丽、王芳)继承。

2. 继承人份额确定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

(1)王建国的遗产(一号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由张岚、王强、王丽、王芳各继承四分之一,即每人获得一号房屋八分之一份额;

(2)张岚自愿将其继承的八分之一份额让与王强,故王强共获得 “自身继承的八分之一 + 张岚让与的八分之一”,即一号房屋四分之一份额;张岚共获得 “夫妻共同财产应得的二分之一 + 未让与的其他权益”,即一号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王丽、王芳各获得一号房屋八分之一份额。

(3)张岚、王强主张王丽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王芳虽未到庭,但明确表示未放弃继承权,故应依法分配其应得份额。

3. 房屋分割的合理性

一号房屋按份额确认归属(张岚二分之一、王强四分之一、王丽八分之一、王芳八分之一),既符合 “夫妻共同财产先分配偶份额”“法定继承均等分配” 的法律规定,也尊重了张岚自愿让与份额的意愿;同时,按份额确认避免了房屋实物拆分导致的使用不便,符合 “有利于生产生活、不损害房屋效用” 的遗产分割原则,明确各方权益以减少后续纠纷。

4. 程序问题处理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但仍应依法保护其合法继承权。本案中,王芳未到庭但通过微信视频表达了不放弃继承的意愿,故法院未因其未到庭而剥夺其继承权,仍依法分配其应得份额,符合程序正义要求。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分享到: